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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案例分析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8/5/11 13:36:22 人气: 标签:合同法案例分析题
导读:我国有外贸权的甲工厂与日本乙公司于1990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日本乙公司购买甲工厂生产的一批工艺陶瓷,于1990年9月1日前交货;发生争议…

  我国有外贸权的甲工厂与日本乙公司于1990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日本乙公司购买甲工厂生产的一批工艺陶瓷,于1990年9月1日前交货;发生争议通过仲裁解决;另外合同的主要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均齐全。合同成立后,甲厂立即组织生产,不料同年7月发生特大涝灾,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厂于当年7月10日将有关部门证明灾情的文件及无法正常生产的公证材料通知乙公司,要求延迟5个月履行合同。日方于当年8月1日电告甲工厂,因延迟交货供不上市场需求,宣告解除合同。甲方认为日方擅自解除合同,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日方要求中方支付违约金。1995年4月,甲方向本企业所在地法院起诉。

  问题补充:1、中方要求延迟履行合同,因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按时履行,而且中方出示了公证材料并且及时通知了对方。因此日方要求中方支付违约金不。

  2、日方要求解除合同也是的,因为中方违约,导致合同没有必要履行。因此中方要求日方承担违约金并且赔偿损失是不的。

  3、中方向法院起诉不,因为双方之间有仲裁协议,只能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不能用诉讼的方式解决。而且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期限为四年,此时已超过。

  4、本合同争议的处理办法即不履行该合同。 甲方因不可抗力请求延迟履行,并及时通知乙方,符合免责法律,因此不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的,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甲方虽因不可抗力造成迟延履行,但乙方合同的目的因此无法实现,并且该买卖合同的解除无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所以符合解除合同法律。

  因此,双方对方违约均不成立。甲方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乙方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都是错误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2项:“依照法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且涉外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和仲裁期限为四年,此时已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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