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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懒觉引起的巨额索赔案——英国法下合同违约责任探析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7/8/28 17:49:00 人气: 标签:合同违约行为
导读:如今,数目众多的船舶建造合同均适用英国法、伦敦仲裁,该准据法、管辖机构究竟对合同违约认定及责任承担产生何种影响?这始终是国内造船企业普遍关注的热点话题…

  如今,数目众多的船舶建造合同均适用英国法、伦敦仲裁,该准据法、管辖机构究竟对合同违约认定及责任承担产生何种影响?这始终是国内造船企业普遍关注的热点话题。笔者尝试结合日常生活中的一个小案例,探究英国法关于合同违约赔偿责任的处理态度和赔偿原则,以供探讨。

  一个出租车司机和商人约定,司机明天早上7点开车送他到机场。但第二天司机睡过头爽约,商人因此误了班机,了一大生意,损失达一千万美元。那么司机该赔偿商人多少钱?如果商人要求司机赔偿一千万美元,司机该如何抗辩呢?

  首先,如果司机说车费才多少钱,低微的车费与巨额的赔偿金不成比例,这一抗辩理由成立吗?在英国法下,司机的这一抗辩理由通常难以奏效,原因在于,根据英国法,一个合约的约因/对价(consideration)高低是不予理会的。只要有约因,合约有效,则它的条款必须严格执行,赔偿的责任也必须承担。因此,司机仅以车费低微来抗辩是难以成立的。那可怜的司机该如何抗辩,自己免于承担巨额赔偿呢?这就要根据英国法的原则态度进行判断。

  这个案例似乎与船舶修造无多少关联,但从法律角度考量,其间蕴含的英国法原理及思维方式是殊途同归的,因为这一案例深刻反映出英国法的特殊态度,即法律往往超越甚至否定了人们的日常观念,也提醒船厂有必要在掌握英国法的基础上履行合约、规避法律风险。

  英国法下违约赔偿的最大原则是“复原”,即去补偿方因对方违约或毁约所造成的损失,尽量用令方回到一个合约被履行的地位或回到一个合约从未存在的地位。由此原则,英国法确立以下两个违约赔偿范围:第一,利润的损失,即“期望损失”(expectation loss),类似我们通常理解的中国法下的间接损失,如市场价格的区别、利润损失。第二,基于合约所花的费用因合约被而浪费,即“信赖损失”(reliance loss),类似我们通常理解的中国法下的直接损失,如FOB买卖中,买方依约派船到装货港,卖方交不出货,买方派船空跑一次的费用和损失。

  按照《Chitty on Contracts》一书的解释,目前英国法律对这两种损失何种情形下可以择其一索赔、何种情形下可以同时索赔并未做出明确,但都以复原为大原则。按杨良宜先生的理解,计算违约损失赔偿时应优先计算期望损失。如在适用期望损失的同时,又同时允许赔偿方信赖损失,则有重复赔偿的嫌疑。因为任何利润的获得都必须支付一定的代价(信赖损失),如果合约得以履行,方得到的也只是利润,成本自行承担。只有在难以证明利润有多少或本身没利润的情况下,适用信赖损失进行赔偿。在《The Law Of Shipbuilding》一书中,作者Simon Curtis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期望损失与信赖损失不可兼得,在船厂毁约时,船东只有在特定情形下索赔信赖损失,如设计成本、监造组成本。

  按照“损失的遥远性”,英国法又将违约损失区分为“一般损失”(general damage/ loss)和“特别损失”(special damage/loss)。损失的遥远性实际是指哪一类别的损失在违约后会被赔偿。一般来说,除非订约时有特别说明,违约方只对一般损失负责,不对特别损失负责。这是英国法对合约风险分担的大原则。

  要判定某种损失遥远、特别与否,方能否获赔,关键要看订约时违约方能否合理预计到一旦违约就有可能会引发某种损失,如果能预计到,那么这种损失就遥远的一般损失,违约方必须赔偿。反之则是遥远的特别损失,违约方无需负责。

  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关系,形成一个链,该链不可因第三方行为、外来事件或人自己的行为这些新的介入因素而打断。新的介入因素如果是“自然与正常的”,是合理可预见的,不具有打断链的效果。1993年伦敦仲裁中有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船东将船程租给租家运货,租约船一到卸货港,租家必须马上提供“抵港可达”的泊位。船舶抵港时,因天气恶劣只能在锚地抛锚。第二天天气转好,船方准备开往泊位时发现锚机因潜在的缺陷发生故障,结果船舶因更换新锚机延迟一周靠泊。船东向租家提出延滞费索赔8天,租家认为延滞费只应计算一天,因为船舶第二天即可靠泊,因船东锚机问题才延迟一周。仲裁员认为租家完全可以预见如果没有依约马上提供泊位,很可能因稍后介入的其他因素而引起进一步的延迟,比如泊位又被其他船占用等,这些违约之后的介入因素不能打断租家违约的链,且进一步的延迟非船方的引起,例如锚机故障是因缺乏维修保养引起的,因此,租家要支付8天的延滞费。

  一方违约或毁约后,另一方(方)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采取合理行动去减少违约引发的损失,否则不能对采取合理行动可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我国《合同法》第119条同样有此。在上述租车案例中,商人应在出租车司机未按约赶到时,寻找替代出租车或及时改签机票或与客户联系更改谈判时间。需要注意的是“方应当合理减少损失”的要求,合理与否实质是一个事实问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争议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事实问题是仲裁员说了算,无法上诉法院。且仲裁裁决只是裁决书,不是先例,在英国法下没有约束力。

  如果想要订约方承担不寻常的损失或特别损失,应在订约时或订约前通知对方,且通知文字要清晰明确,对方或暗示接受了风险。如果租车前商人已将租车赶飞机去签1000万美元合约的情况告知出租车司机,且出租车将租车费提高了3倍,则出租车司机承担的责任完全不同。

  一般来说,英国法律不支持在合约纠纷中设置任何惩罚性赔偿。为避免违约责任条款无效,在表述时尽量使用“议定赔偿”(liquidated damages)、补偿(compensate/ reimburse)、获偿(recovered)等文字,减少使用“罚款”(penalty)、“惩罚”(punish/penalize)等字眼。在合约中使用“罚款”“议定赔偿金”等字眼并不是决定某项约定违约款可否有效执行的最终因素,关键还是要由或仲裁员根据合约的相关情况来客观解释。

  英国判例确定合同中排除责任的条款或必须是明确且无歧义的,否则就有可能是无效的。造船合同条款中,若没有以清晰明确的约定排除船厂毁约时的责任免除,如船厂明确宣布放弃建造或船厂有意不推进建造,工期严重滞后,此时,船厂的赔偿范围依据英国法约定赔偿期望利益或信赖利益,特别是应当交船时的市场价和合同价的价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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