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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最新合同法司释一二三四全文【完整版】

作者:佚名 来源:未知 日期:2023-10-15 20:19:52 人气: 标签:2018合同法全文
导读: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的,适用合同法的;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的,除本解释另有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没有法律…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的,适用合同法的;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的,除本解释另有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没有法律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

  第二条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

  第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六条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不予;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不予;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

  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法律、行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规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规经营的除外。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第一款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赔偿请求权等。

  第十合同法第七十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的和《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另行起诉。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对次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经审查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另行起诉。

  债务人的起诉符定条件的,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的,应当适当分担。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九条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对方就合同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第三十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向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经审查成立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予以确定。

  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的除外。

  第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人支付报酬的,依法予以支持。但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的,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规强制性的,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第八条依照法律、行规的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其他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应当支持。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五条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人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第三人列为无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或者数额最少的债务;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应当支持。

  第二十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但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并向起诉的,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起诉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调整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请求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足以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第当事人一方以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在按照合同法的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凭证即为交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专用、产品合格证、质量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人仅以专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足以的除外。

  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应予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处理。

  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人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足以的除外。

  人依照买受人的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以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期间短于法律、行规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期间的,应当以法律、行规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期间为准。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金,人在质量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不予支持。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应予支持。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要求减少价款的,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支付该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予以支持。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处理。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进行认定。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应予支持。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人对标的物的瑕疵责任,但人故意或者因重大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责任的,不予支持。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人承担瑕疵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适用于不动产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人造成损害,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应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不予支持。

  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应予支持。

  人另行标的物的,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明人另行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应予支持。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已受领价金,人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应予支持。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租、设定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不予支持: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不予支持。

  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主张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法律或者行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转让合同有的,依照其;没有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

  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的,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第一条 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不应仅以承租人和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 根据法律、行规,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第五条 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受领租赁物的,应予支持:

  (二)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第六条 承租人对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的除外。

  第八条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第十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予支持: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前款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的,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请求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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