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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精选民法经典案例及解析第六套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7-3-7 11:25:00 人气: 标签:民法经典案例66例
导读:赵伟光系某公司经理,其妻王某长期病休在家,夫妇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儿子赵宏于1990年与本厂职工王英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小刚。赵宏于1992年因车祸丧生。女儿赵…

  赵伟光系某公司经理,其妻王某长期病休在家,夫妇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儿子赵宏于1990年与本厂职工王英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小刚。赵宏于1992年因车祸丧生。女儿赵娟未婚,与父母同住。赵伟光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于1995年于某南方城市结识当地女青年钱某,次年钱某为赵伟光生一子赵扬,赵扬一直随同母亲生活。1999年5月赵伟光因车祸意外死亡,经查留有现金10万元,银行存款10万元。赵伟光生前没有遗嘱,现其家人因继承份额发生纠纷。赵伟光系某公司经理,其妻王某长期病休在家,夫妇二人生有一子一女。儿子赵宏于1990年与本厂职工王英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小刚。赵宏于1992年因车祸丧生。女儿赵娟未婚,与父母同住。赵伟光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于1995年于某南方城市结识当地女青年钱某,次年钱某为赵伟光生一子赵扬,赵扬一直随同母亲生活。1999年5月赵伟光因车祸意外死亡,经查留有现金10万元,银行存款10万元。赵伟光生前没有遗嘱,现其家人因继承份额发生纠纷。

  1、钱某的主张成立,赵扬有权继承赵伟光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虽然钱某并不是赵伟光的妻子,但赵扬属于钱某与赵伟光的非婚生子女,在遗产继承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与义务,有权继承父亲的财产。

  2、赵宏的妻子王英提出其代位继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但赵宏的儿子赵小刚有权代位继承赵宏的应继份额。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王英作为赵宏的妻子,并不是赵宏的晚辈直系血亲,不符合代位继承的条件,应由其儿子代位继承,王英只在赵小刚成年之前享有代管权。

  刘子英为某国有企业退休干部,丈夫早逝,夫妻二人共有二子一女,均由刘子英扶养长大。长子周进于1991年与王月结婚,生有一子周玉,周进于1993年因病去世,王月伤心之余,决定不再婚,专心照顾儿子及多病的婆婆。次子周峰因意外事件刺激患病,被送往病院接受治疗。女儿周红甚得母亲喜爱,现在美国留学。1998年2月刘子英因脏脏病突发被王月送往医院,虽经数月的细心照料及治疗,仍无法控制病情,于四个月后死亡。在其遗产继承问题上,远在美国的周红来电话称,刘子英死前曾打电话给她说,其死后全部遗产由周红继承。

  1、刘子英所立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的,口头遗嘱必须在危急情况下作出,且应当有两个以上的人在场,才具有法律效力。刘子英所立遗嘱由于无人,因此在形式上是不的。而且《继承法》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而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刘子英在遗嘱中没有给次子周峰保留必要的份额,因此在内容上也是不的。

  2、王月可以作为继承人继承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继承法》第12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王月放弃了再婚的,主动承担照顾家庭及婆婆的责任,因此,对婆婆尽了赡养义务,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婆婆的遗产。

  3、周玉有权代位继承其父周进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王月作为丧偶儿媳继承遗产,是法律赋予她的特殊,是因为她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才特别赋予她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法律地位。而周玉的继承权是根据《继承法》第11条的,由他代位继承其父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不能因为他母亲的继承权而了他的代位继承权。

  叶广胜为某村村民,老伴去世早,独自将两个儿子扶养。大儿子叶军高中毕业后,去南方打工并在当地结婚,与家中甚少来往。小儿子叶伟在家务农,结婚后与年事已高的父亲同住。考虑到大儿子经济条件较好,小儿子夫妇又如此孝顺,叶老汉于1995年写下一份遗嘱,自己的三间瓦房及存款5000元,于其死后全部由小儿子叶伟继承。到1997年,叶伟夫妻经朋友介绍去省城当临时工,并暂定居省城。叶老汉在一次中风后因无力照料自己的起居,遂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由村里负责叶老汉的生养死葬,叶老汉死后,其所有的三间瓦房归村委会所有。此后,村里专门派人照顾直至他两年后病故,并为其办理了后事。在办理后事时发现了叶老汉的l万元的存折。后村委会依约定占有了他的三间房屋。叶老汉的两个儿子对此提出。

  1、叶老汉生前所立的遗嘱部分有效。《继承法》第5条,继承开始后,按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高于遗嘱,叶老汉对其所有的三间房屋的前后两次处分行为,应以其与村委会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为准,其生前遗嘱中由叶伟继承其三间房屋的部分无效,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叶老汉的1万元存款应由长子叶军继承2500元,小儿子叶伟继承7500元。因为叶老汉生前遗嘱中关于5000元存款由叶伟继承的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这5000元应按遗嘱继承办理,由叶伟继承。对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均没有涉及的5000元,按继承办理。叶军和叶伟作为叶老汉的继承人,应平均分配继承。

  张富与妻子在农村务农,独生儿子张利志已婚,与妻子杨静及小孙子小宝住在城里。1998年2月,恰逢农闲时节,张利志夫妇经商议,决定开车把父母从接来小住数月,顺便也可帮忙照看其子小宝。不料在返乡途中,刚拿到驾照的张利志缺乏经验,不慎将车开下悬崖,待发现时三人全部丧生。张富夫妇听到消息后,伤心欲绝,于是草草变卖了张利志夫妇留有的全部财产加上存款合计4万元。现杨静惟一的姐姐杨宁提出,她也是杨静的继承人,要求继承部分遗产。

  1、根据最高《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本案中,死亡的三人都有各自的继承人,但辈分不同,则应推定长辈先死,辈分相同的人同时死亡,即张利志与杨静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而小宝作为晚辈被推定为后死。

  2、因推定张利志与杨静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他们的遗产应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继承。即张利志的遗产由他的父母和儿子小宝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而杨静没有其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她的全部遗产由儿子小宝继承。而小宝虽也在车祸中丧生,但被推定为后死,在他死后,因为已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没有其他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他的遗产则由他的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全部继承。至于杨静的姐姐杨宁。因她只是杨静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杨静已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她没有继承遗产的资格。

  刘天顺老伴去世早,膝下无子女。因考虑其身体欠佳,其兄刘天德经常让自己的儿子刘二和女儿刘兰照顾刘天顺的生活。刘天顺很是,就立下亲笔遗嘱,将自己的全部财产在死后由侄儿、侄女平分。1996年,刘天德患肝癌死后,刘二便很少来照顾刘天顺,倒是刘兰一直关心他的生活,为他洗衣做饭。刘天顺觉得刘兰为他付出那么多,应多分些财产,于是亲自到公证机关立下公证遗嘱,明确表示除了家中的电视机在其死后归刘二所有外,其他财产均由刘兰继承。刘二得知后,从此再不登门,见到刘天顺也不理睬,见到刘兰更是怒目而视。后刘天顺病危住院,刘二也未曾探望过,弥留之际,刘天顺当着医生、的面,表示他的全部遗产均由刘兰继承。刘二得知此事,不屑一顾,反而领着妻儿去外地游玩,三个月后返回,要求拿回应归他所有的电视机。

  1、三个遗嘱都是在形式上及内容上有效的遗嘱,而根据《继承法》的,被继承人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但同时又,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变更、撤销公证遗嘱。也就是说。应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天顺所立的三份遗嘱中应以公证遗嘱为准,而不是以最后的口头遗嘱为准,因为公证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其证明力、真实性最强。因此,刘兰并不能主张执行最后一个遗嘱。

  2、刘二取得公证遗嘱中在刘天顺死后归他所有的电视机。因为刘二、刘兰是刘天顺的侄儿、侄女,在法律上并不属于刘天顺的继承人,而是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他们取得遗产并不是基于遗嘱继承,而是基于遗赠。根据《继承法》关了遗赠的,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刘二在知道受遗赠三个月后才作出受遗赠的表示,已超过了期间,应视为放弃受遗赠,而刘天顺又没有继承人电视机应收归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邵军为某村村民,父母早亡,由其姐姐邵红抚养长大。因其家中贫穷,姐姐邵红一直没有结婚,二人相依为命。1991年,姐姐把多年积攒的钱拿出来让邵军承包了村里的荒山种植果树,承包期为20年。经过几年的经营,果园收益不错,年逾40的邵军才与邻村女青年刘玉兰结婚,但二人一直没有孩子。1997年以来,邵军经常感到胃部剧痛,预感不久于,遂瞒着家人去公证机关立下一份公证遗嘱,存款3万元在其死后由姐姐邵红继承,作为多年养育的,而未到期的果园承包权和家中其他财物由妻子继承。1998年12月,邵军因胃痛被刘玉兰送入医院,已是胃癌晚期,一个月后,邵军死亡。此时刘玉兰才发现已有四个月的身孕。现村里要收回果园的承包权,双方发生纠纷。

  1、邵军所立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根据《继承法》第4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继承。个人承包,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依承包合同办理。也就是说,承包权本身是不能继承的。刘玉兰如要继续承包果园,必须与村里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因此,本案中邵军在其遗嘱中处分承包权的行为是无效的,但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

  2、《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继承办理。最高《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而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因此,本案中遗嘱没有为胎儿保留其遗产份额,应从其遗产中扣除胎儿的份额后,再由继承人继承。但应注意的是,胎儿并不具有的民事主体资格,对其保留遗产份额是对被继承人子女利益的特殊。如果此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仍按遗嘱中确定的份额来继承。

  李铁山早年丧偶,1996年退休后开了个五金商店,由于商店地处闹市区,生意相当红火,几年下来攒了不少钱。小儿子李立因吸毒经常到店里拿钱,父亲不给即抢,并多次打伤父亲。一次李立因犯又来抢钱,李铁山没给,李立拿刀就砍,李铁山当场死亡。二儿子李刚恰巧看见父亲,当即将李立,并因此被12年。大儿子李建在办理父亲的丧事时,无意发现父亲的遗嘱,由三个儿子平分他的遗产。于是李建偷偷改了遗嘱,增加了l万元应继承份额。

  1、李建仍享有继承权。根据《继承法》,伪造、或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权。最高《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情节严重进行了界定,即继承人伪造、或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李建虽有遗嘱的行为,但不构成情节严重,并不继承权。

  2、李刚也享有继承权。《继承法》第7条,为争夺遗产而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就是说,如果不是为了争夺遗产而是因为其他原因其他继承人,并不继承权。本案中李刚李立的行为是见父亲被害,出于,因此不继承权。

  3、本案中因李立有故意李铁山的行为,因此继承权。遗嘱中原由他继承的份额,应由其他继承人继承。因此,本案中的遗产由李建与李刚共同继承。

  1984年,某市某展览馆为配合计划生育工作,宣传优生优育的科学知识,与某科研单位和计划生育部门联合主办了为期一个月的“优生优育展览”。为办好展览,他们将某妇产医院提供的五年前该医院为研究治疗患者疾病而给青年妇女刘某拍摄的一张照片以及由其他有关科研部门提供的另外三人的病体裸照,在未取得患者及其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在展览会上公开展出。展出期间,刘某的父母看到女儿的病体裸照被公开展出,其母气得当场昏倒在地。其父亦非常生气,并与展览馆交涉,要求立即取下女儿的照片。之后又多次要求主办单位将其女儿的照片底片和印出的照片全部,但遭到主办单位。刘的丈夫得知其妻的裸照被公开展出,愤然与其妻离婚。刘父亦因奔走劳累和,心脏病复发,含愤而死。因此,刘某及其母亲要求展览主办单位和有关单位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起诉到法院。

  1、已经了刘某的肖像权。《民法通则》第120条,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肖像权只能由自己处分支配,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复制、出版发行、公开展出的肖像,都是的肖像权的行为。

  2、妇产医院和主办单位应共同承担责任。妇产医院和主办单位未经刘某同意做出该行为,不但了刘某的肖像权,而且还了刘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

  1995年3月底,江某(被告,女,24岁)为能赶上参加男友林某(被告,男,28岁)所在单位的分房,以购买进口药品需用某市居民身份证为借口,通过他人向张某(原告,女,28岁)借用身份证,谎称自己的身份证已丢失。随后,江某假冒张某之名到其单位开出婚姻登记介绍信。并拿走张某户口所在地的公共户口簿。与林某一起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江某再次冒用张某的名义到其单位办理其他手续时被发现。张某遂向有关部门要求撤销有关结婚证明,宣告该婚姻无效。区民政局于同年11月确认此婚姻关系无效,撤销了张某和林某的结婚登记,收回了《结婚证》。张某为此向某市区提起诉讼,称由于姓名被冒用,其不能及时登记结婚,了参加单位分房的机会,同时还承受了强大的社会压力和打击,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支付抚慰金400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被告未作答辩。

  1、是。被告为达到领取结婚证、参加单位分房的目的,利用原告身份证,假冒其身份到有关单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

  2、被告假冒他人身份进行结婚登记的行为,不仅直接了原告的姓名权,而且严重干扰了民政部门对婚姻登记的管理秩序。同时,由于原告被他人冒名登记结婚,致使其无法及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了分房机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应予以支持。

  被告曲某系某供销公司的经理,原告洪某系该公司的副经理、党支部。二人在工作中配合不够默契,曲某对洪某有成见。一次,洪某外出,忘记将办公桌的抽屉锁好,曲某借机翻看,见有洪某的一本日记,便擅自翻阅,发现洪某在日记中记载她对前男友的倾心、怀念、思恋的感情,倾诉对该男友的相思之苦,感到陷入而无力。曲某见此如获至宝,将相关的内容摘记下来,组织成了证明洪某、生活作风不端正的材料,复印数份,寄送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又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在会上了洪某日记中的部分内容,并加以夸张、的解释。洪某回到单位后,职工对其,有关领导又找其谈话,洪某方知内情,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1、本案构成侵害隐私权。隐私权的是个人的生活安宁和平静。名誉权强调的是对的社会评价,常伴有财产损害。隐私权被,一般会造成被害人上的痛苦和不安。

  2、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可以包括:调查个人情报、资讯,、私人活动,侵入私人领域,擅自公布他人隐私,非法利用他人隐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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