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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doc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20-1-19 8:48:42 人气: 标签:民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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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眼跳测吉凶*若人发现爱问平台上用户上传内容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权等权益时,请按照平台侵权处理要求书面通知爱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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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目录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最高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中华人民国合同法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国法最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国消费者权益保中华人民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计法中华人民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国民法通则(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第六届第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五节个人合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第二节企业法人第三节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第四节联营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第二节代理第五章民事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第四节人身权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一节一般第二节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第四节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第七章诉讼时效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九章附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法人的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之间、法人之间、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法人的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益和处分的。业主行使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权益。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一并转让。第七十建筑区划内的道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七十七条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予以撤销。第七十九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第八十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第八十一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第八十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提起诉讼。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的依照其法律、法规没有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六条不动产人应当为相邻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第八十七条不动产人对相邻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八条不动产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九十条不动产人不得违反国家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第九十一条不动产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不动产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八章共有第九十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六条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和义务。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九十八条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第一百零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第一百零五条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物权的参照本章。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人领取或者送交等有关部门。第一百一十条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第一百一十一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人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请求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第一百一十四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文物保等法律另有的依照其。第一百一十五条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一十六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的除外。第一百二十条用益物权人行使应当遵守法律有关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所有权人不得用益物权人行使。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第一百二十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受法律。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前款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继续承包。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办理。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的依照其。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获得相应补偿。第一百三十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第一百三十四条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有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严格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规关于土地用途的。第一百三十八条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二)土地界址、面积等(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四)土地用途(五)使用期限(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七)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第一百四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第一百四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的除外。第一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第一百四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第一百四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第一百四十九条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规的办理。第一百五十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第一百五十一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办理。第十三章宅使用权第一百五十二条宅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宅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十四章地役权第一百五十六条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第一百五十七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利用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人物权的。第一百六十一条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第一百六十二条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第一百六十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使用权等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五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第一百六十六条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第一百六十七条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第一百六十八条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或者合同约定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第一百六十九条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四编物权第十五章一般第一百七十条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财产优先受偿的但法律另有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设立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反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第一百七十二条设立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订立合同。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的除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人、债权人有的应当根据其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物权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财产和实现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期间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人提供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被的债权既有物的又有人的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人承担责任。提供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物权(四)法律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七十八条法与本法的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十六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一百七十九条为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规未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一条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四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规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的范围。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财产或者第五项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的财产或者第五项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债权转让的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第一百九十四条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人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责任但其他人承诺仍然提供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七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依法的自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孳息的义务人的除外。前款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第二百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第二百零一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不予。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二百零为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第十七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百零八条为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零九条法律、行规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二百一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八条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人在质权人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责任但其他人承诺仍然提供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一条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第二节质权第二百二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规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五条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质权除适用本节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第十八章留置权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第二百三十二条法律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第二百三十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第二百三十四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前款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第二百三十六条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三十七条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第二百三十八条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三十九条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第二百四十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留置权消灭。第五编占有第十九章占有第二百四十一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第二百四十二条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四十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法律、行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作出。第二百四十七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国企业所得税法(年月日第十届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三章应纳税额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五章源泉扣缴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七章征收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第三款的所得适用税率为。第二章应纳税所得额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第七条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性基金(三)国务院的其他不征税收入。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九条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二)企业所得税税款(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财物的损失(五)本法第九条以外的捐赠支出(六)赞助支出(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第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第十二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二)自创商誉(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第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摊销的准予扣除:(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第十四条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第十五条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十七条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第十八条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第三款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十条本章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规的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规的计算。第三章应纳税额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第二十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第二十四条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的抵免限额内抵免。第四章税收优惠第二十五条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三)从事符合条件的、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五)本法第第三款的所得。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批准。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第三十一条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第三十二条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第三十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第三十四条企业购置用于、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第三十五条本法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第三十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章源泉扣缴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第三款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第三十八条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三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第四十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交易原则进行分摊。第四十二条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第四十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提供相关资料。第四十四条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第四十五条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第四十六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加收利息。第七章征收管理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外依照《中华人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执行。第五十条除税收法律、行规另有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第二款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第三款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第五十二条除国务院另有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十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月日起至月日止。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第五十五条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十六条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规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享受减免税优惠。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国同外国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的依照协定的办理。第五十九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第七届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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