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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人格权编草案逻辑结构的特点与问题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9-11-21 15:57:31 人气: 标签:民法的总体结构
导读:2018年8月十三届全国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分则各编(草案)》包括了人格权编,使多年争论的人格权法在民中是否成编问题有了一个结论。面对《民人格权编…

  2018年8月十三届全国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分则各编(草案)》包括了人格权编,使多年争论的人格权法在民中是否成编问题有了一个结论。面对《民人格权编(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全国常委会在审议中给予了很高的评价,公开征求意见以后,社会的评价也很高。不过也有一些负面评价,认为民人格权编草案的逻辑性不强,内容不够好等。笔者的看法是,民人格权编草案有很严格的逻辑结构,主要内容也完全符合人格权法的立法要求。从21世纪开始,界范围的民编纂中,我国目前编纂的民是第二部,对其有很高的期望,希望能够代表世界民的立法潮流,而民人格权编草案应该能够担负起这一重任。

  逻辑是一部作品的生命,作品的逻辑结构犹如支撑整个人体的骨骼。强烈的、严格的逻辑性会使作品形成一个整体,能够抓住阅读者的心灵,产生巨大的感染力,这就是“准确地运用思维形式就为准确地思维提供了必要前提”的逻辑力量。一部法律也是这样,必须具有强大的、严格的逻辑结构,否则,就没有强大的感染力,不可能成为一部成功的法律。民人格权编草案在这一点上,基本上做到了逻辑严谨,具有这样的逻辑力量。

  研究民人格权编草案的逻辑结构,应该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方面是人格权编草案的外部逻辑结构,是它作为民的一部分,与《民法总则》及民分则各编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做到了和谐、顺畅;另一方面是人格权编草案本身的逻辑关系,是否做到了、自洽。

  民人格权编是民分则各编的一部分,一方面是民的组成部分,与民是一个整体;另外一方面又是相对的部分,可以称之为人格权法。民人格权编草案基于这样的特点,决定了它首先必须是民整体的组成部分,服从于民的总体逻辑结构,要求自己与民法总则和分则各编有严密的逻辑关系,成为民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民人格权编草案在这方面是成功的。

  《民法总则》是民的开篇之作,在民中起统领性作用。《民法总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各分编;各分编将在总则的基础上对各项民事制度作出具体。正因为如此,民分则各编都必须服从于《民法总则》的逻辑结构,作为其逻辑结构中的一个环节,人格权编亦须如此。通过民人格权编草案的具体内容,可以看出,其与《民法总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是稳妥的、融洽的、顺畅的;与《民法总则》相互协调、构成一体。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为七个类型,分别是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性。在该民事体系中,人格权是其中之一。民法分则作为《民法总则》的展开,人格权编须与民事体系互相衔接,成为一体,才能实现总则与分则的协调一致。《民法总则》的身份权对应的是婚姻家庭编,物权对应的是物权编,债权对应的是合同编与侵权责任编,继承权对应的是继承编,知识产权有单独的知识产权单行法,股权等有公司法等法律相对应。上述六种类型都有分则相应的一编或者单行法律来。如果民分则不人格权编,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的逻辑结构就不完整、不。人格权编放在民分则之中,就使民法总则对民事体系的,与民分则之间构成、完整的逻辑结构,相互协调、衔接,不存在逻辑上的残缺和不足。

  抽象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决定权和公开权,是人格权体系中的具有权能性的。在民中,总则对一般人格权和决定权的,与人格权编草案中的一般人格权、公开权相互照应,形成了抽象人格权的体系。

  一是一般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09条的人格是对一般人格权的。人基于对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因而引用基本法的人的概念,创造了一般人格权。《民》五种人格权,分别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权与姓名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民法发生了重大变革,人格权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司法面对人格权的急迫需要,用一般人格权民没有而又须的具体人格利益。在《民法总则》人格的基础上,人格权编草案在第774条进一步,“除本编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格产牛的其他人格权益”,使总则的与人格权编的构成一个完整的整体。

  二是决定权。决定权原本是人格权的决定权,《民法总则》将其进一步扩展,成为全部民事的决定权,即第130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不受”。民人格权编草案原本了决定权的条文,但是与《民法总则》第130条相重复,因此删掉。民事的决定权就包括人格权的决定权,人格权编不,使逻辑关系更为清晰,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

  二是公开权。公开权是美国法的概念,是指当自然人的人格权客体即人格利益有财产化的可能时,如果公开使用所形成的利益应该归属于人本人。公开权也叫人格商品化权、商事人格权,属于抽象人格权。例如肖像权、姓名权、名称权等,一经使用就会产生财产利益。这种财产利益被他人侵害后,也是对人格权的侵害。《民法总则》没有公开权,人格权编草案第776条:“民事主体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姓名、名称、肖像等,但是依照法律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这确认了公开权。

  上述三个抽象人格权与《民法总则》协调统一,相互配合,构成了一个逻辑上的整体,是人格权编草案的抽象人格权体系的逻辑结构。

  对自然人的人格权,是自然人自出生到死亡期间所享有的人格权。自然人出生后,其人格权受到法律;死亡后,其人格权也消灭。由于自然人在出生前存在一个孕育的过程,胎儿的人格利益应当得到;自然人死亡之后,他的一些人格利益也须得到一定时间的。笔者把胎儿人格利益和死者人格利益统合起来,称为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延伸,把自然人的胎儿、期间和死者这三个阶段连成一个整体,才能构成对一个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完整。

  民人格权编草案的主体部分,了对自然人出生后至死亡之前的人格权益。对于胎儿的人格利益,《民法总则》第16条关于“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能力自始不存在”的,确定了对胎儿利益的包括对胎儿人格利益的。例如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他人侵害,娩出后有权请求赔偿。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民人格权编草案第777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和父母的,其他近亲属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在对人格权益的延伸上,《民法总则》与人格权编互相配合,形成了一个整体,逻辑结构清晰、完整。

  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请求权,需要相互配合,格权益。《民法总则》第120条了侵权请求权,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不同,而与物权请求权相似,都是民事本身包含的请求权,而侵权请求权是新生的。人格权编草案第778条:“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照前款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第779条了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应当考虑的因素,第780条了人格权请求权的。

  有些人对人格权编草案人格权请求权提出,认为这些与《侵权责任法》的完全重合,是违反法律逻辑的。这种看法不对。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相混淆,属于立法层面上的错误,学者应该理解。不过,《物权法》物权请求权,也与《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请求权相重复,为什么对此没有进行,而偏要对人格权请求权的提出质疑呢?一个民事,须用两种请求权体系进行。不过,在民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中,已经开始对这个问题进行纠正,使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的界限逐渐,对此不应再持意见,而应对人格权编草案人格权请求权与《民法总则》侵权请求权在逻辑上的自洽性,予以充分的肯定。

  民人格权编草案第778条的人格权请求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与《民法总则》第179条的11种方式相衔接,构建在该逻辑结构之内,关系和谐。

  从以上这五个方面来看,可以得出结论,民人格权编草案与《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民事、方法等方面的逻辑关系顺畅,相互衔接,构成完整的逻辑整体,没有明显的冲突,逻辑结构清晰、明确。

  民人格权编与分则其他各编之间最基本的逻辑关系,是对民人格权请求权与分则各编之间的关系要求,至于其他内容,各有不同,不相冲突即可。

  人格权编第778条了人格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照前款提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这与民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侵权请求权相互配合,协调一致。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44-946条,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基本上是侵权请求权,而人格权编草案第778条的其他救济方式则为人格权请求权。这样的逻辑结构比较严谨。

  人格权编草案的人格权与合同编草案的合同法规则,本为不相同的法律关系,但是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损害他人利益时,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包括损害赔偿,不无疑问。最高对这个问题的态度是鲜明的,认为违约责任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最高关于损害赔偿司释的名称是《最高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通过这个名称,就了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即违约责任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在实践中,如果违约行为造成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害,则须依照民事责任竞合的规则,提起侵权诉讼,方可得到损害赔偿的救济。这就要根据《合同法》第122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如果按照违约责任请求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支持。这对合同违约的相对人权益不利,应当予以改进。损害赔偿救济的是人格利益以及身份利益的损害,如果违约行为造成了债权人的人格利益或者身份利益的损害,当然可以主张损害赔偿。民人格权编草案第78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造成严重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损害赔偿。”这就与合同编草案之间就这个问题形成了一个顺畅的逻辑关系,不仅补充了合同编草案存在的问题,而且也符合世界民法立法潮流,简化了诉讼关系,更加有利于债权人的民事权益。

  人格权请求权是由民人格权编草案的救济方法,不当得利请求权是由民合同法编草案的救济规则。当人的人格利益被不当公开而获得利益,就会出现不当得利之债与因侵害公开权而产生的人格权请求权形成责任竞合关系。例如,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获得利益,肖像权人受到损害,利用肖像的一方获得非法利益,就形成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的竞合关系。对此,人格权编草案第778条不仅与合同编草案第768条相互衔接,而且与侵权责任编草案第959条相衔接,构成完整的逻辑关系。

  人格权编草案的人格权请求权与婚姻家庭编草案第869条的离婚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也是和谐的。人格权受到损害可以主张赔偿责任,与婚姻家庭编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因人格权等受到损害而产生的请求权,相互协调,形成顺畅的逻辑关系。

  人格权编草案第778条的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编草案第31-34条的物权请求权也是相互协调的,都是绝对权请求权,构成绝对权自身的请求权体系。

  从上述这些方面来看,人格权与其外部的逻辑结构,包括《民法总则》和分则各编的关系是融洽的、的,没有逻辑上的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主要借鉴的是法立法传统,即潘德克吞体系,特点是总则、分则分明,在对具体规则进行详细的基础上,对于共通的规则按照抽取公因式的方式,抽出来在总则中,因而形成了一般性规则与具体规则相结合的立法方式。民的逻辑结构有总则和分则之分,在民分则各编的内部也存在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关系,形成民分则各自的鲜明逻辑结构。

  民人格权编草案的内部逻辑结构分明。第一章“一般”就是人格权编的总则,第二章至第六章就是人格权编的分则。前者的是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则,后者的是具体人格权的具体规则,实现了民人格权编草案总则部分和分则部分之间体系完整、结构分明、关系顺畅,是典型的“总-分”逻辑结构。

  人格权编草案的第一章即总则部分的逻辑结构是:首先,的是抽象人格权,即第774条了一般人格权,第776条了公开权。这些与《民法总则》第130条的决定权包括人格权的决定权,形成了抽象人格权体系。其次,的是人格权的一般原则,即第775条的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及不得进行非法的原则。再次,的是人格权益延伸对死者人格利益规则。第777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可以行使请求权,死者的上述人格利益,与胎儿的人格利益形成完整的人格利益延伸体系。最后,的是人格权请求权。在第778-782条,不仅了人格权请求权的概念和具体方式,还了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第779条)、人格权请求权中的(第780条)、某些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方式(第781条)和违约引起损害赔偿的人格权请求权(第782条),内容完整,措施具体,关系清晰。

  人格权编的内部逻辑关系还体现在分则部分的具体人格权的内容上。从第二章开始,人格权编草案的总体逻辑结构是先物质性人格权,后人格权,即首先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之后了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

  在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中,最重要的是物质性人格权。因此,第二章的就是物质性人格权,确定了它们的地位。

  值得注意的是,在人格权编草案物质性人格权中有一个特别的做法,就是提高了身体权的地位。《民》第823条这三个人格权的先后顺序是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只笼统地了“生命健康权”,最高司释则的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通常认为这三个人格权最重要的是生命权。因为没有生命,其他两个也不可能存在。其次是健康权,因为侵害健康权会造的重大损失。而身体权显然不如生命权和健康权重要,因此放到最后的。人格权编草案了健康权和身体权的顺序,采纳了法的排列顺序,把身体权移到健康权的前边。其意义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身体权的地位越来越重要,这主要体现在它的支配性质。随着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自然人身体的组成部分可以捐赠给他人,以救助他人,他人生命。健康权的是身体组织和器官整体结合的功能完善发挥。身体权则是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的,不仅有权自己身体的完整性,而且更重要的是可以支配自己身体的组成部分用来救助他人。例如为他人输血、捐献自己的器官为他人解决病痛、生命。即使是死者,也可以在生前同意捐赠自己的身体和器官于他人或者社会。因此,身体权的重要性就越来越明显。如果未经本人同意,直接侵夺他人的身体组成部分,就是侵害身体权;如果还造成了健康权的损害,侵害的就是健康权。人格权编草案把身体权的前移,体现了时代的特点和对身体权重要性的认识,完全符合物质性人格权的逻辑结构要求。

  人格权编草案把个人信息在第六章,并不是因为它不重要,而是由于它出现较晚,且与隐私权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民法总则》第111条第一次了个人信息(权),在民中确立了个人信息权的地位。不过,由于在个人信息的后边没有加一个“权”字,因而出现了个人信息是不是人格权的争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某些科技企业巨大的压力,认为个人信息一旦为个人信息权,成为一种人格权,将会对科技发展形成巨大压力。事实上,这种担心完全没有必要,因为隐私权也是,个人信息也是人格权,不加以是不行的。尽管《民法总则》和人格权编草案都没有写成“个人信息权”,但是,个人信息不可能不是人格权。不管是不是写明个人信息是具体人格权,它的性质就摆在那里,而且得很详细,仍然值得充分肯定。

  在人格权编草案对具体人格权的中,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增加了三种内容,即性、和信用权。虽然具体内容不够完善,但增加本身就是值得肯定的。

  在很长时间里,我国立法和司法都没有制定规制对性行为的规范。2005年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增加了性条款,即第40条:“对妇女实施性”,“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个条文写得不好。既然要写性,就应该明确它的构成要件和责任,方便法院裁判适用。人格权编草案把对性的规制写了进来,第790条:“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的,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性行为”。这个法律条文的内容合理,对规制性行为基本上是适当的,补充了以前的立法不足。

  认定性为一种侵权行为,应当明确其侵害的权益。通常认为,性行为侵害的是性自主权,或者是贞操权。显然,对此称之为贞操权就不如称之为性自主权适当。性自主权是指每一个自然人在性成熟以后,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决定支配自己性利益的具体人格权。性行为侵害的就是这种人格权。成年人实施两情相悦的行为,都有权自主支配自己的性利益,不属于性;如果一方他人的意愿,与他人进行性方面的接触,才会构成性。人格权编草案第790条不仅了性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了职场性自主权的要求,内容比较完整。

  性侵害的是他人的性自主权。对此,本应专门性自主权是人格权,但是很多人避讳这个词,因此不得不放到身体权部分,这是颇为遗憾的问题。

  对于性行为的规制,有主义和职场主义之分。尽管该条文没有特别强调这两种立场,但仍然可以把这个条文解释成以主义为主,以职场主义为辅,建立了中国特色的性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

  我国的民事立法始终没有处理身与人格的关系,民总则和分则也存在这个问题。例如,《民法总则》第109条和人格权编草案774条第2款将为抽象,但是在人格权编草案第791条又将其为具体人格权。这是由于没有清晰地划分人格和之间的界限所致。其实,与人格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比如,每个人保持自己的人格,发展自己的人格,都是由自己决定并支配的,这就是人格,是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则。与人格不同,是具体的,包括两部分,即身体和意志。其中,身体是支配自己行动的,而意志是支配自己思维的。人格权编草案第774条第2款在把为抽象的,一般性的,又把它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一章中的最后一条,即第791条:“自然人的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以非法等方式、他人的行动,或者非法他人身体的,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这是把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由于不便单独写成一章,故将其放到身体权的范围里。

  这种方法尽管存在逻辑上的不顺畅,甚至概念上也有所混淆,但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这样的方法权,应当予以理解,在法律解释上再作进一步说明工作,可以解决这种逻辑矛盾。

  信用权也是的人格权。我国地区“民法”原来没有信用权,在修改债法时增加了信用权。《民法通则》没有信用权,在实践中用名誉权的方法信用权。2002年“民法草案”曾经用四个条文信用权,对其给予特别重视,但是本次编纂民,在人格权编中没有将信用权为一种具体人格权,仍然是写在名誉权的内容之中。不过,这不要紧,只要了信用的概念,信用权就可以依据关于信用的进行。人格权编草案第808条、第809条分别:“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错误或者侵害自己权益的,有权提出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民事主体与依法可以收集或者存储其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人、持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的和其他法律、行规的有关。”用这种变通的方法信用权,也还是可取的,值得肯定。

  人格权编草案的总则和分则在逻辑关系上相互照应,使之构成一体。例如,人格权编草案第一章了公开权,即第776条。至于人格权的公开权究竟应当怎样行使,还必须有具体规则。故人格权编草案第801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就肖像使用的范围、方式等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人格权公开权的行使,就是通过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合同实现的。对此,笔者曾经专门写过一篇文章提出这样的主张,即以合同方式约定人格利益的使用范围、时间等。第799条:“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的人不得实施将肖像作品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涉及使用或者公开肖像的行为。”第801条:“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就肖像使用的范围、方式等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第802条:“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这些条文,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公开权行使作出了明确的,能够公开权行使的正常秩序。不仅如此,第803条还:“其他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这就把通过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行使公开权的方法推而广之,确定其他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方法参照肖像使用许可合同的相关,就可以确定姓名许可使用合同、名称许可使用合同、隐私许可使用合同或者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合同的基本内容。

  在人格权编草案中,类似的内容很多,将人格权编总则和分则的内容相互衔接,把总则部分的一般性,在分则的具体中具体落实,出具体的规范,使其结构非常。

  人格权编草案与《民法总则》的相互一致,使其逻辑关系顺畅,不存在矛盾。如果两者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自洽,就无法使民的整体逻辑结构和谐一致。在这方面,人格权编草案作为民分则的一编,与《民法总则》关系和谐,使民的基本逻辑结构和内容完整。

  例如,《民法总则》了七种民事类型。如果民法分则没有人格权编,在七种民事类型中,就有一种民事即人格权是敞着口的,没有与《民法总则》的人格权相对应的分则部分。这正是笔者不同意梁慧星教授认为应当把人格权放在民法总则的自然人部分的原因之一。人格权是一种民事类型,与身份权、物权、债权等类型一样,都是基本民事,为什么物权、债权、身份权、继承权在民分则中都能够单设一编,为什么人格权就不能单独设置一编呢?人格权编设置在民分则之中,就了民分则与《民法总则》关于民事类型的逻辑结构的严整性,否则就会出现逻辑结构的残缺。

  又如,有关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延伸问题,《民法总则》了对胎儿人格利益的,而对死者的人格利益,只了对英雄烈士等的,尽管对这里的“等”字可以进行解释,但是在逻辑结构上仍然还是存在缺陷的。人格权编草案第777条明确了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的,在逻辑体系上形成一致,使之对自然人人格利益延伸形成严密的逻辑整体,没有残缺。

  人格权编草案与民分则其他各编之间的逻辑关系通畅,形成了完整的结构。以往在各部民法单行法中存在的某些冲突,都有了较好的改进,使之逻辑顺畅,关系融洽。例如,自1986年《民法通则》民事责任的整合,并不成功,及至《物权法》了物权请求权,《侵权责任法》了侵权请求权,的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就是不融洽的,而是冲突的。就目前而言,不仅人格权编草案的人格权请求权与物权编草案的物权请求权、与合同编草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家庭编草案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相互协调,而且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的改进,有了明显的改善,使侵权责任主司损害赔偿责任,人格权请求权主要包括的是停止侵害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请求权,实现了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和谐、顺畅,从而使人格权编草案和民分则其他各编之间没有明显的逻辑关系不和谐问题。

  人格权编草案自身逻辑结构基本上符合自洽性的要求。在抽象人格权中,了一般人格权、公开权,还详细了人格权请求权。在具体人格权方面,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同时还采取变通办法,了性自主权、权和信用权。在每一种具体人格权的方面,都了详细的规则,形成了有机的整体。可以认为,人格权编草案在自身逻辑体系方面,大体上符合要求。

  人格权编草案从整体上看,逻辑重点突出,对主要问题得比较详细,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对肖像权的是其最详细的部分,因为对肖像权的在整个具体人格中是最具有特点的,是最重要的部分,具有引领性、梦见家里被盗示范性。换言之,当人格利益中包含有财产利益因素时,这种财产利益因素被开发使用,会创造出财产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许可使用合同,对人给予的开发的利益进行交易。人格权编草案对肖像权的公开,详细了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内容、期限、方法等具体规则,重点极为突出,因此在使用他人姓名、名称等人格利益的时候,准用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不仅突出了逻辑重点,具有举一反三的引领性,而且避免了不必要的重复。对于身体权的,也是如此,逻辑重点突出,便于掌握。

  总之,从这四个方面来看,民人格权编草案的逻辑结构是应当肯定的,具有鲜明的特点。当然,也不是完美无缺,也还存在一些要进一步完善的问题。

  人格权编目前在民分则各编中是排在第三编的上的,即在物权编、合同编之后,才了人格权编。人格权编在分则各编中的这个顺序、,与《民法总则》对民事种类的顺序是不一致的,使用的是2002年“民法草案”的排列顺序,即民的第一编是民法总则,第二编是物权法,第三编是合同法,第四编是人格权,然后是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最后是侵权责任法。而《民法总则》在民事类型时,排在第一位的就是人格权,之后是身份权,以及物权、债权等。这与《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的调整顺序为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的意旨相一致。将人格权编在现在的,显然与《民法总则》的不一致。

  21世纪的民法突出的是人法,人格权和身份权是民中人法的主干,因此,《民法总则》才将人格权和身份权排在第一位和第二位的。民分则各编草案之所以将人格权编置于第三编,主要基于两个因素。一是借鉴了2002年《民法草案》分则各编的顺序,二是考虑有些反对人格权成编的意见,放在后面并不显眼的可能效果会好一些。

  民分则各编将人格权编放在分则第三编的上,肯定是不正确的。根据《民法总则》的逻辑要求,应该把人格权编放在分则各编中的第一编。只有这样,才能够与《民法总则》第2条和第五章的民事顺序相一致。所以,笔者一直主张把人格权编放在民分则的第一编,即民的第二编,身份权的婚姻家庭法应当放在第三编。相信这个想法不难实现。

  性自主权、权、信用权都是具体人格权。民人格权编草案为了回避矛盾,采用不直接这些,而使用变通办法制裁性和对和信用的,虽然也有相应的效果,但在实际上是不妥当的。笔者的是:

  第一,单独性自主权。性自主权是的民事,是具体人格权。有些性行为针对的确实是人的身体,但是也有很多性行为并不针对人的身体。将对性行为的规制在身体权的内容当中,显然不能概括全部的性行为。

  第二,单独权。如前所述,由于人格权编草案对于人格与概念的理解偏差,因而对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权的也是有问题的。人格权编草案第791条存在的问题:其一,是一个具体人格权,应当;其二,权不属于身体权,放在身体权的中进行规范,降低了权的人格权的地位;其三,该条文主要的是身体权即行动权,没有包含意志权即思维权的内容,他人以欺诈、等方式改变人的思维状况,即诈欺乃故意侵害观念纯正的行为,也构成侵害权,侵害的客体为意志。

  第三,单独信用权。对于信用权,虽然人格权编草案对其的还可以,但最好还是单独为人格权。《民法通则》名誉权,由于没有明确信用权,因而涉及信用权时就直接用名誉权处理。可是信用权与名誉权还是不同的。侵害名誉权,的内容须为虚假事情,但是侵害信用权,内容真实也构成侵权,而且两者的方法也不同。

  在民编纂中,对于个人信息的是立法者最拿不定主意的一个问题。从《民法总则(草案)》开始没有,到把个人信息写进来,从开始用两个条文,到用一个条文表述,从有“权”字到无“权”字表述,都体现了立法上的犹豫不决。自开始编写人格权编草案,从写为“个人信息权”到写为“个人信息”,同样也是这样。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是具体人格权。在个人信息的后面如果不加上一个“权”字,很多人就会将其理解为人格利益,属于法益而不是。而民法对法益的力度与对人格权的力度是不一样的。《民法总则》第111条体现了立法机关重视个人信息的。但是由于没有加上一个“权”字,降低了个人信息的地位,减弱了对其的力度。对此,应当加以纠正。

  自然人的声音和形象也是重要的人格利益,对于识别人格特征具有重要价值。对于声音权和形象权,在我国现有体系中是无法进行概括的,因为肖像权仅仅的是人以面部形象为主的自然人的形象,无法涵盖人体的其他形象;声音也是如此,不仅肖像权无法涵盖,隐私权也无法涵摄。如果依靠一般人格权,就仍然是将其作为人格法益予以,其力度显然不够。因此,人格权编应该单独形象权和声音权,对这两个人格权给予更好的法律。

  人格权编草案对于具体人格权得还是比较详尽的,是身体权和肖像权。这与《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的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丰富有关。对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多数的具体内容不足,应当进一步补充,使之更加丰满,具有更好的可操作性,便于司法实践把握。

  民人格权编草案存在的上述问题,如果能够认真解决,进行改进,就能够使其逻辑结构更加清晰,内容更加完备,在民事主体的人格权方面具有更重要的价值,成为引领人格权立法的典范。

  从总体上看,民人格权编草案是具有的存在物,因此而表现了它的逻辑结构是清晰地、的、自洽的。这不仅表现在人格权编草案与《民法总则》之间的逻辑关系通畅,与民分则其他各编草案的逻辑关系融洽、和谐,而且表现在自己的逻辑结构分明,层次清楚,内容比较丰满,具有强烈的时代感。这些都常难能可贵的。不过,就目前的草案内容观察,还存在一些不足,使其逻辑结构还存在一些瑕疵。应当对人格权编草案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在现有基础上进行完善,使之成为民事主体人格权益的利器,成为民中最具闪光效果的亮点,将不仅是我国人民的,而且也会带界范围内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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