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网站首页 > 刑法 > 刑法论文

刘昌松:“醉驾不再一律入罪”非司法解释 能否引用作为判案依据?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7-6-17 8:58:09 人气: 标签:刑法司法解释
导读:《意见(二)》属于法院内部的政策指导性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最高法院虽专门为《意见(二)》下发通知要求“全面深入组织实施”。但政策指导性文件非司法解释…

  《意见(二)》属于法院内部的政策指导性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最高法院虽专门为《意见(二)》下发通知要求“全面深入组织实施”。但政策指导性文件非司法解释,不能引用作为判案依据。《意见(二)》属于法院内部的政策指导性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最高法院虽专门为《意见(二)》下发通知要求“全面深入组织实施”。但政策指导性文件非司法解释,不能引用作为判案依据。

  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下称《意见(二)》)5月1日起正式试行,《意见(二)》对驾驶罪等8种常见罪给出量刑指导意见。

  其中关于驾驶罪:“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等情况,准确量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意见(二)》开明义称:“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司法解释一般由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标号。《意见(二)》属于法院内部的政策指导性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最高法院虽专门为《意见(二)》下发通知要求“全面深入组织实施”,但政策指导性文件非司法解释,不能引用作为判案依据。

  《意见(二)》表明了最高法院对“醉驾不再一律入罪”的态度。虽然《意见(二)》指出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等6个方面因素,决定是否和是否等问题。但值得注意的是,该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量刑指导意见”,不是“量刑指导意见”,隐含着的前提已经解决,即不是该文件规范的范畴,该文件应只规范如何量刑。

  纵观《意见(二)》和今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一共所的23种量刑指导规范,有22种仅了量刑,包括起点刑、刑罚量、基准刑等,只有驾驶罪对问题作了,显得很不协调。

  “驾驶罪”是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该罪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追逐竞驶”,法律附加了“情节恶劣”构成犯罪;另一种是“醉酒驾驶”,没有“情节恶劣”等任何附加条件,即构成犯罪。

  从文本层面解释,只要“醉驾”就应当入罪。并且“醉驾一律入罪”的概念,从驾驶罪产生即进入人们的观念。

  其实,时任最高法院副院长的张军也表达过“醉驾不一律入罪”的观点,称醉驾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但该观点当时不占主导地位,很快被淹没。现在已不是最高法院某个负责人的,而是写进了司法文件。就此意义上,《意见(二)》有司法权僭越立法权之嫌。

  有人认为,《刑法》第13条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醉酒驾驶”情节显著轻微,也应适用。

  《刑法》第13条是刑法总则条款,统摄整个刑法分则的各种罪的罪刑规范,如果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属于显著轻微范畴,就不应类型化为刑法分则中的某种犯罪。

  以酒驾为例,根据不同情况,法律了三个幅度,即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低于20毫克/100毫升的,完全不处罚;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毫克/100毫升以上低于80毫克/100毫升的,只给予治安处罚而不予刑事追究;只有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才构成驾驶罪。

  因此,《刑法》在酒后驾驶机动车问题上,已经充分考虑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层面,喝酒是主观行为,达到醉酒标准,仍要驾车上,成为“马杀手”,就已经具备了“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当入罪,这也是《刑法》本身未再附带其他条件的缘故。

  “醉驾一律入罪”后,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只要超过相应标准,不再考虑其他因素,立即予以刑事立案,即使行为人是名人、国家人员等群体醉驾入罪受到刑事处罚就会失去。

  “醉驾一律入罪”的弊端当然存在,最大的问题可能就是过于死板。例如醉驾入罪,不考虑行驶段一刀切,即使在偏僻的乡村道,危害性很小,也构成犯罪。

  但没有绝对完美的立法,“醉驾一律入罪”也是如此。在我们这样一个酒驾现象非常严重的国家,矫枉适当过正也是有必要的。

  《刑法》将“醉驾一律入罪”后,产生了怎样的效果?以太原为例,2012年查处醉驾792人,2013年则为527人,2014年为599人,2015年为425人,去年截至 5月20日为88人,可见醉驾数量呈明显下降的态势。

  当然也应看到,醉酒驾驶的总体数量还是不小,一个省份一年有几百起,说明严格执法做得不够。如果醉驾必然受到刑事追究,不可能有例外,相信很少人敢去。刑罚的效果不在于严厉性,而在于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

  《刑法》醉酒驾驶即成立犯罪,未附加任何条件。但《意见(二)》却,行为人虽然达到了“醉驾”标准后,再综合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等因素进行量刑,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则不予处罚”。这就改变了犯罪构成要件,加大了醉驾入罪门槛,不利于遏制醉酒驾驶这一,甚至让此前遏制“醉驾”的努力前功尽弃。

  此外,《意见(二)》的本身很模糊,普通达到醉驾标准,追诉机关想从重,谁为他们考虑“其他情节”除罪?此前,阶层达到醉驾标准入罪,司法人员想为他们脱罪很难,而现在,“醉驾不再一律入罪”给阶层打开一道脱罪“后门”,也为寻租提供了土壤。

  推荐:

  

本文网址:
上一篇:经济作业4
下一篇:没有资料
共有:条评论信息评论信息
发表评论
姓 名: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