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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文:刑法应平等公有和非公有经济—刑法论文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5-5-29 23:56:18 人气: 标签:刑法论文
导读:[摘要]刘仁文:中国社科院所研究员、刑法室主任李克强总理在工作报告中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毫不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

  [摘要]刘仁文:中国社科院所研究员、刑法室主任

  李克强总理在工作报告中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毫不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注重发挥企业家才能,全面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增强各类所有制经济活力,让各类企业法人财产权依法得到。”为落实这一,刑法在平等公有和非公有经济方面的一些制度设计上需要完善。

  一、刑法对非公有经济从不到有限度的

  1979年新中国第一部刑法颁布时,为适应当时计划经济的要求,只强调公有财产,而没有关注对非公有财产的,如对利用职务之便在国有、集体公司或企业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分别以贪污罪、受贿罪论处;把国有、集体公司或企业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为集体生产罪。这一思到1988年《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仍然没有改变,如它针对使用权的行为了挪用罪,而对非国有公司、企业利益的同类行为却没有作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局面开始逐步得到改变,如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确立了商业受贿罪、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等旨在打击非国有公司、企业利益的。这是刑法首次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尽管它还没有实现与国有公司、企业利益的平等(如对非国有公司、企业利益的刑要比国有公司、企业利益的刑轻)。

  1997年修订的新刑法在平等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方面更前进了一步,如将1979年刑法中的集体生产罪改为生产经营罪,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不论该企业是否公有,都要追究刑事责任。

  但总的看,目前我国刑法对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的仍然是不平等的,重点公有财产的思维还很明显。

  二、现法不平等公有和非公有经济的主要表现

  (一)因所有制性质不同,同质的行为不同、刑也不同。例如,同样是在公司、企业中从业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公司、企业的财物的,仅仅因公司、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同,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构成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最高刑为15年;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或者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构成刑法中的“贪污罪“,最高刑为死刑。又如,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受贿的,构成刑法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最高刑为15年;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或者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受贿的,构成刑法中的“受贿罪”,最高刑为死刑。相应地,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构成刑法中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最高刑为10年;对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的,则构成刑法中的“(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再如,非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构成刑法中的“挪用资金罪”,最高刑为10年;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挪用的,构成刑法中的“挪用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二)因所有制性质不同,同质的行为存在罪与非罪的本质区别。例如,刑法第165条至169条专门针对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设立了“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和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等。这些犯罪都要求犯罪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且其行为使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遭受了相应的损失,也就是说,如果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同样行为,使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利益遭受了同样的损失,则由于刑法没有,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

  三、刑法不平等公有和非公有经济的弊端

  (一)不利于对非公有经济的。平等公有和非公有经济是我国和物权法都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我国刑法至今对公有和非公有经济实行区别对待。由于刑法对非国有公司、企业的力度明显低于国有公司、企业,这等于公开承认我国刑法优先国有财产,其观念又会影响到具体的执法,对树立我国刑法平等不同所有制的社会形象、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都会产生消极作用。

  (二)也不利于激发国有公司、企业的积极性。除了前述刑法对非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力度有不够的一面,另外,也应看到,我们对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在某些方面可能存在一个过度的问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不负责任造成公司、企业严重损失”等与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在界限较难时,国企高管往往会倾向于避险、免责,企业家最需要的创新、试错被挤到一边,这也是影响国企焕发活力、提高效率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人为地增加司法的难度。随着经济领域混合制经济呈现日趋多样化的趋势,对公司、企业如何区分国有和非国有的性质,对公司、企业人员如何认定其是否是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一题。同样的行为,有时仅仅因为身份认定的不同,最后的结果有天壤之别,这对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无疑是很不利的。

  (四)容易在国际贸易中授人以柄。我国刑法把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最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释又进一步把部分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为“工作人员”,如《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视为工作人员,作为渎职罪的主体来对待。这就很可能成为美、欧等WTO将我国国有企业视为“公共机构”的国内法,对我国以及企业应对反补贴等国际贸易案件带来不利影响。因为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SCM协定)的,在一定条件下,以外的“任何公共机构”均可成为补贴的主体,而是否被所控制则是一个企业或组织被认定为“公共机构”的重要标准。正是基于这样的标准,WTO上诉机构认定中国的国有银行为“公共机构”,其发放的贷款可被视为“补贴”,接受贷款的企业将被征收高额“反补贴税”。

  四、刑法平等公有和非公有经济的对策

  (一)从长远来看,我国必须取消国有公司和企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职能,废除国有公司和企业工作人员享受行政干部级别的做法,对国有公司和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这既是我国按照WTO规则争取市场经济地位的必要之举,也符合《决定》所提出的国有公司和企业“必须适应市场化、国际化新形势”的要求。如果眼下还不能完全达到这一要求,则要对国有公司和企业的工作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围作出严格限定,由全国常委会协商国务院后,明确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国有公司、企业的范围,并对外公布这些国有公司、企业的名称,以避免在国际贸易中授人以柄、殃及其他绝大多数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国有公司和企业。

  (二)在作上述例外处理后,其他所有的国有公司、企业一律和非国有公司、企业同等规制,不再分别“定制”。如原来专门针对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刑法第165条至169条,可将各条款中的“国有公司、企业”改为“公司、企业”,“国有资产”改为“公司资产”,“国家利益”改为“公司、企业利益”。又如,把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贪污罪合并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职务侵占罪”中,把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受贿罪”合并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把对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和对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合并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把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挪用罪”合并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挪用资金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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