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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决定(全文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7-6-25 11:25:56 人气: 标签:行政诉讼法全文最新
导读:11月1日电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11月1日电 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第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应当保障、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受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或者在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的职责,行政机关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管辖。

  “经最高批准,高级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管辖。”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受移送的应当受理。受移送的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九、将第二十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上级有权审理下级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决定。”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复议机关在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通知参加诉讼。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视为没有相应。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权益,第三人提供的除外。”

  十九、将第三十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的,经准许,被告可以补充。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原告提供的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条 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调取。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调取: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应当按照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据。对未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由。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属于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起诉讼。法律另有的除外。”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的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的,从其。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的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期限的。”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决定。”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记入,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投诉,上级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起诉。上一级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立案、审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三十三、将第七章分为五节,增加节名,:“第一节 一般”,内容为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内容为第六十七条至第八十一条;“第三节 简易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九条;“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内容为第九十条至第九十。

  三十四、将第四十改为第六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三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三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第四款修改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三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经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六)以、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工作秩序的;

  “(七)对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或者的。

  “对有前款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须经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四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的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六十四条 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的规范性文件不的,认定行政行为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

  “第六十五条 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供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判决变更。

  “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四十六、增加七条,作为第七十、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协议的,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协议,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四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

  “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

  四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批准,高级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批准。”

  “第八十二条 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五十、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五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批准,高级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批准。”

  五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重审。

  “原审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五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五十六、将第六十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各级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对地方各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对下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或者指令下级再审。”

  五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提出检察,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提出检察。”

  “第九十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接受司法的机关,根据有关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的,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

  六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九章的章名、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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