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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析行的平衡论行政法论文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3-8-21 11:28:41 人气: 标签:行政法论文
导读:摘要: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手段的淡化、行政救济制度的出现等方面论述了平衡论是现代行的精义,并阐明了以平衡论指导行的重大意义及如何正确、全面看待平衡论…

  摘 要: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手段的淡化、行政救济制度的出现等方面论述了平衡论是现代行的精义,并阐明了以平衡论指导行的重大意义及如何正确、全面看待平衡论。

  关键词:平衡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救济制度

  行是行行使的法,还是控制行的法,或者是兼有二者的功能?不同时期的不同国家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和表现。抛开行制度的细枝末节方面的差异,究其大端,不同的行制度之根本差异在于对或义务的价值取向的侧重不同。回顾历史,不仅把作为行政的客体和承担行政义务的主体的“管理法”不适合时代的要求,仅仅关注对行的制约而忽视促进行职权积极功能发挥的“控权法”也是历史发展趋势的。而“平衡论”就适时而出。平衡论的“平衡”是指行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应追求行与相对利、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行政效率与社会、行的监督控制与法律保障等关系之间的协调与兼顾。简要地说,就是指行与权应当是平衡的,行政机关的义务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应当是平衡的。这种平衡,不是指义务的绝对相等或对等,也不是指在每一个行律规范中都要体现出这种平衡,而是指作为行政管理双方的义务的总体上的相对的平衡。这种平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是目的,更是过程和手段。

  英国著名行政家韦德教授精辟地指出:“行对于决定国家与的平衡作出很多贡献。”透过现代行制的背后,若隐若现地存在着平衡论的印记,而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

  一、行政立法日益注重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义务的平衡

  立法是现代法制的起点。没有立法上的平衡,就谈不上执法和司法的平衡。因此,平衡过程一般从立法环节就开始。如今,许多国家的立法机关在总结古代和近代立法成败得失的基础上,开始注重在法律中平衡分配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义务。一方面,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逐步增大,的义务逐步增多;另一方面,法律为行政机关设定的义务也相应增加,且更为细密,的则进一步扩大,且有严格的保障措施。这种立法内容的变化在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体现,比如《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国行政诉讼法》等。

  行政立法是一项繁杂的工作,不可无巨细的对每一行政行为都作出具体详尽的,但如果以平衡论为指导,自然有利于之后的行政执法。有这样一则案例:1994年,甲厂打着乙厂的专有标志推销某产品。当地技术监督局以自己有权直接处理产品质量案为由对甲厂资产进行了查封、。甲厂遂以该技术监督局处理此案、主体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此案案情并不复杂,但审理好却并非易事。按照有关法律,技术监督局确实处理此案,应当撤销其行政决定。但单纯地撤销会带来恶劣的社会影响,假冒他人商品标志的侵害者甲厂不仅得不到及时制裁,而且还可能借此,使公共利益及乙厂的权益得不到有效。该技术监督局处理此案虽主体不,但“打假”行为是应予肯定的。怎么办?只能运用“平衡论”将乙厂追加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撤销行政决定的同时,判决甲厂赔偿乙厂侵权损失。这样一来,一可避免行政行为的无效反复,提高行政效率;二可兼顾利益与个体利益;三可直接对违法者甲厂予以制裁,从而从根本上实现社会与法律之。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掺入和因素

  行政执法是行制的中心环节。没有有效的执行,再好的立法也会形同空文。同时,行政执法又最容易导致行政机关,相对人一方的权益。因此,为了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在执法阶段的义务,普遍重视行政程序,规范行政行为,扩大参与机制,权益。

  现代行政程序以和为旨,同时兼顾效率。行政程序的设立赋予了相对人一方了解权、要求回避权、辩论权、申请补救权等一系列重要的程序性。正是以这些程序上的,抗衡行政机关的执法,调和其与行政机关法律地位的不对等造成的巨大反差,参与行的行使过程,从而使行政执法尽可能地、。除此之外,行政程序的平衡作用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行政执法效率。正是由于行政程序具有保障和提高效率的双重功能,因此它的完备与否被认为是衡量现代行是否完善的一个标志。

  三、手段的淡化行

  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因其特殊地位,行政执法很容易沦为“命令服从”模式。但是,行的强制作用并非总是万能的,它会由于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抵制而降低功效。行政机关也并不总是运用强制手段来实现行政目的,它还可以运用其他一些来使相对人一方主动参与实现行政目的。行政合同和行政指导便是其中最重要的两种手段。

  行政合同的产生使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关系由不对等的地位变为近乎对等和相互合作的地位。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合同来实现行政意志,实现公共目的;行政相对人一方则通过履行行政合同来获取一定的利益,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自己的社会价值。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单方面解除合同;相对人一方虽无此,也不能对之提出,却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对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补偿。有者认为:“在一些方面,行政合同中相对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要比司法合同中当事人的地位更为优越。”行政合同具有的平衡作用由此可见。

  行政指导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事务的范围内,对于特定的行政相对人运用非强制性手段,获得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助,指导相对人采取或不采取某种行为,以实现一定行政目的。一般来说,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于行政指导,没有必须服从的义务,这就体现了行政指导的非性。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淡化意识,注重“人和”因素,往往可使行政执法收到更好的效果。如果调节好了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关系,平衡二者之间的义务,并尽可能将双方置于对等的地位,有效使用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就能提高广大参与实现行政目的或自觉服从行政意志的意识,调动他们遵守法律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四、行政救济制度的出现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关系

  行政救济是国家为排除行政行为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侵害而采取的各种手段与措施。常见的行政救济类型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等。由于在行政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一般居于不同的法律地位,行政相对人一方通常处于弱势,而行政机关相对而言处于主动优越的管理者地位。行政救济是一种排除行政行为侵害,恢复、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弥补因行政行为而受到的损害或损失的救济手段。如果的受到行政机关的非法侵害而又没有获得补救的途径,没有要求而的司法机关予以裁断的,那么,“弱小”的权便无法与“强大”的行相提并论。由

  此可见,的补救重于的宣告,的实现重于的设定。通过这些行政救济措施,有助于实现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平衡关系,而且还有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防止相对人一方滥诉的功能。一旦进入行政诉讼阶段,行政机关便不再是处于优越地位的执法机关,而是恒定的被告,并且对其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而原来处于弱势的相对人则变为相对优越的一方,可以主动提起诉讼申请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并要求行政机关赔偿损失。这就平衡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而另一方面,行政诉讼通过的行政行为和要求相对人一方执行的行政决定等措施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通过严格相对人一方的起诉条件和法院驳回起诉等具体措施来防止相对人一方因滥诉而干扰行政机关。可见,行政诉讼法既有监督又有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双重功能。近年来,我国行制和行政的迅速发展,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基本法律的颁布,充分证明“平衡论”的思想确实贯穿我国行制和行政的发展进程。

  综上所述,现代行本质上是“平衡法”,“平衡”是现代行的,是实现行最优化状态的一种方法,确立“平衡论”作为贯穿行制过程始终的理论基础,具有重大意义。

  第一,随着平衡论的深入,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自觉地利用行所提供的各种机制来自己的权益。这种自觉性的提高,是法制社会趋向成熟的标志。

  第二,平衡论对行实践可产生积极的指导意义。立法时,立法者将更加有意识地在权和行之间进行平衡,在行政目的有效实现的前提下,为创设更多的实体,设置更多的程序机制,为事前的和事后的补救提供依据。行政机关行政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更加主动地考虑相对人的权益,增政的性,注意完政程序,加强监督,积极纠错;并主动探索非性手段的运用,从而更好地培养为相对人服务的意识。这有利于改善与相对人的关系,在行政时取得相对人的配合、支持,更好地提高行政效率。在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时,法院将能够更好地理解法律,把握好权与行的平衡,更加灵活地运用性审查与合审查,适当运用裁量权。

  第三,平衡论对司法审查具有重要意义。司法审查是现代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行使国家的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法益造成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法律制度。在具体案件中,各种利益与矛盾往往相互交织、并存。如何兼顾这些冲突,协调好各方面的矛盾与利益是们的主要任务,也是把好案件质量关、提高案件处理效果的关键。在司法审查中,们若能以“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方义务、行政效率与社会的对立统一关系为基点,以对行政行为的性审查为准则,则可充分发挥行调整行政关系的各种功能。因此说,“平衡论”正好为的司法审查提供了理论武器。许多案件中都明显或潜在地存在着不同利益的对峙甚至冲突,行政立法不可能对所有情况都一一以立法形式加以事先。要协调好各种不同利益的冲突,好社会秩序,必须以“平衡论”为指南。“平衡论”必将对我国的司法审查产生重大影响。

  另外,我们还要对“平衡论”有全面、正确的认识。行产生和存在是基于调节和关系的需要。官民的关系古已有之。而行只有在的条件下才能产生和存在。由人民产生,人民赋予,管理人民的必须与人民赋予的保持“平衡”。对的行政必须加以控制,同时又必须加以保障,控制和保障的度就是平衡。同时,对有的人不加以控制,其必会。为此,必须设立制约,行要受司法权制约,行内部也要相互制约。然而制约不是目的,是为了使更正确、更有效地行使。行在实现其授权、分权、控权功能的过程中,都必须保持和保障平衡,不能太“过”,又不能“不及”。当然,平衡是动态的、宏观上的,不同时期、不同地方、不同条件下,自然应有重点、有倾斜。

  总之,应以“平衡论”为指导,建立兼顾“”与“义务”的行体系。同时,应对“平衡论”有全面、正确的认识。只有这样,中国行的发展才能适应现代化发展的潮流,在保障社会公平和效率两个方面发挥应有的功能与作用。

  参考文献:

  [1]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M]。

  [2]罗豪才。现代行的平衡理论[M]。

  [3][英]韦德。[M]。

  [4][英]韦德。行[M]。

  杨 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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