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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对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思考2013年2月21日行政法论文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3-2-21 15:48:37 人气: 标签:行政法论文
导读:党的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按照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分明、相互配…

  党的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按照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分明、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据此,强化法律监督,公平已经成为推动检察机关各项工作的重要目标。本文试对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几个问题,进行一下阐述。

  一、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绝对的导致绝对的。“要防止,就必须以约束。”分权与制衡是制约的一种有效形式,在相互制衡的动态中划定的界限,保障各的有效行使和不被。这里的关键是其具体的方式、互动作用的性质以及相互间合理边界的划定,要符合具体国家的具体国情。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三权分立,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相互制衡,可以说是制衡的一种具体形式。但在实践中制衡不应也并不只限于这一种形式。

  在我国体制中,以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为主要特色的制衡形式,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中国领导下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及其领导下的“一府两院”的体制,而不是“三权分立”的体制。这是我国人民的自主选择,足适合中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体制。我国目前还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平衡。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留给我们的封建传统比较多,法制传统比较少,同时在民族心理上需要强有力的核心领导。时期的军阀割据就说明了这一点。中国的领导,这既是历史选择的必然结果,也是我国集中力量进行现代化建设,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实践需要。多轮流执政的“三权分立”体制在我国是行不通的。

  在我国现行的体制框架下,制衡机制的建构以及的施行,都离不开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存在,以结构和运行的并社会和秩序的稳定性。这是因为,我国“一府两院”的体制中,由于、法院的运行是并列的,从职能上看不存在直接的制约关系,因此,整个国家运作中就需要在之下设立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来实现对国家法律实施的监督,国家法制统一。可以说,没有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法律就可能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与制衡也就无法贯彻。

  在我国,围绕着对国家公的监督产生了各种监督机关,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机关的监督,党派的监督,监察审计的行政监督,纪委的监督,人民群众、新闻的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等。这些监督形式中,检察机关以其在国家政体结构中的地位,国家法制统一的职能,而具有的监督效力的国家强制性,监督手段的司法诉讼性,以及在监督范围、方式和监督力度等方面的特点,成为国家机构中专司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以法律监督的形式加强对的监督与制约,在国家制衡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国家监督体系中不可替代。

  国家实行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制衡,不需要一个专门来承担法律监督制约职能,检察机关往往只起着公诉机关的作用。因此,那种要取消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主张,实际上足忽略了我国体制与体制的不同。简单照搬照套模式,其结果必然会导致国家整个体制的失衡和运转失序。

  以来,我国在推进国家和社会管理的化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从总体上看,的法律意识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还不强,执法司法、守法等法制环节还存在不少问题。特别是在司法领域,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不高,司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现象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监督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是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的需要。

  二、监督范围的有限性

  检察机关主要是围绕诉讼的司法性监督,监督国家的行使(职务犯罪、侦查、审判等)。目要抓住三块领域发展:

  第一块领域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

  社会的公平和不仅仅表现在刑事案件判决:更多地要通过占案件大部分比例的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来体现。加强这方面的监督,不仅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社会公平的内在需要。

  当前有一种声音,要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抗诉权。其理由是: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利于院审判和权威;法院内部纠错程序均能解决。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首先我们足针对法院的错误判决,而不是针对一方当事人,对一个强大的国家机关作出的错误判决和裁定,当然需要另一个国家机关来加以监督。这样制衡才相宜。要靠个人来纠错是十分困难的;其次审判的权威来自于审判的,而不是审判的。检察监督目的也是实现审判的,从而也是在审判的权威;法院内部的纠错程序固然能纠正一部分案件,但就纠错的力度来说有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要比自身的纠错强得多。尤其是在当前司法仍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这种监督不能削弱,只能加强。

  在民事行律监督上,由于法律不够明确,当前在有些方面检察机关做得也不够理想,如审判权,将自己置于当事人一方的地位,参与庭审调查承担举证,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这些都给取消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权提供了口实。但这不能足取消的理由,而应通过立法明确、加强和完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来加以解决。如进一步明确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对象与范围

  第二块领域是对与刑事司法领域衔接的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行政方面的制衡作用当前主要体现:

  一是在行政诉讼检察监督过程中,在监督法院行政诉讼审判行为的同时,实现对行政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在这方面笔者赋予检察机关的提起公益行政诉讼权。这是因为行政诉讼在原告资格上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定,即只有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法人、或者组织合

  法权益时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只有私人(包括法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起行政诉讼。显而易见,这就排除了行政行为国家或社会公利益时提起诉讼的可能性。而现实生活中,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和公共利益,未得到有效监督、纠正的情况大量存在。按照法院“不告

  不理”原则,无起诉人的案件是不会自动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获得司法审查的。因此我们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行政诉讼权,即对于因行的违法行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例如违法发放各种许可证,包括林木采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等,使得国家所有的各种自然资源不断遭受损失的情形,检察机关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这些违法行政行为,无论是给国家造成损失,还是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如果不赋予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职责,都难以获得有效的救济。

  二是在对与刑事司法领域衔接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中,尤以对国家行政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的监督力度最大。这其中涉及范围广,数量多,影响大,实践中又相对薄弱的是对应当移

  送刑事司法追究的而未移送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这主要体现为检察机关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的侦查。这类案件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徇私舞弊,明知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送,予以隐瞒、掩饰;或者大事减小,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法规,管理国家、、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职责,享有法律授予的行政处罚权、行政裁决权。如、工商、税务、海关、劳动、交通、、卫生、检疫、质量监督、计量等部门。这些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的形象,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7条第2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罚。第22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若行政执法人员职责,徇私舞弊,枉法行政,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必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管理活动。以来,我国法律建设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还存在人民群众不满意的地方,反映最突出的足,对一些严重刑事犯罪打击不力,存在有案不立、以罚代刑、有罪不究、以钱抵刑等问题。因此,必须对严重徇私舞弊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予以刑事制裁。检察机关对这一领域的进行侦查,予以监督,体现了对行政执法的有力制衡,同时抓住了进入刑事诉讼的“入口”,成为检察机关刑事检察监督发展的重要领域。

  第三块领域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

  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最严重的违法行为,是的、和的极端表现。经过多年的打击,“近年来蔓延的势头有所遏制,但仍属于比较严重的类型。”这说明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任务还很繁重。

  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监督,主要是通过自行侦查与起诉等相结合进行的,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侦查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的基石,最为明显和直接地体现出国家和之间的对抗和矛盾,而国家在对待、处理这一矛盾时的态度,则生动地反映出一国水平的现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松察机关行使的侦查权的监督问题尤其重要,也是最容易引起疑问的地方。如果我们的办案人员不依法律程序办事,甚至职权,枉法,就无法守住公平与的法律防线。因此,监督对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来说,是一道必不可少的程序。对这一块的,要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体制与加强管理相结合,标本兼治,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完善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消除诱发利益驱动,违案和影响依法行使侦查权的一些客观因素。

  二是健全侦查工作机制,通过检察权在上下级机关及各业务部门的分配,在相互配合的同时起到相互制约的们

  用。包括上下级之间的上下监督和同一机关内部的平行监督。上下监督如严格大要案线索报省院备案制度,上级院对重特大案件的督办、交办、参办和提办制度等;平行监督包括办案部门之间的横向监督制约,前道工作环节对后道工作环节的纵向监督制约,督导督查与纪检监察检查的内部监督网络。

  三、监督方式的诉讼性

  检察机关监督方式的诉讼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国家诉讼法中都有具体。我国的三大诉讼法都对检察监督权作了具体。

  二是检察监督权是通过参加诉讼程序具体行使的。法律监督是一种通过具体的诉讼职能而实现的,而不是一种于监督对象之外的以旁观者姿态的。职务犯罪监督,刑事、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及守法情况监督都足在诉讼过程中完成的。监督者必须积极介入诉讼活动在诉讼参与中实现对诉讼监督的职能。

  三是检察监督权足通过运用诉讼手段即司法来实现的。侦查权、起诉权、权、纠正违法权等检察权都是国家司法,普遍具有国家强制性。这就需要检察监督遵循诉讼规律,使检察符合客观性、判断性、亲历性、性、性等诉讼要求,清除原有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对检察工作的不利影响。这一系列的诉讼都是由检察监督权派生,并服从服务于检察监督权,离开了法律监督,这些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决不能将检察监督权包含的整体诉讼割裂开来,认为检察机关有公诉权就是公诉机关,有侦查权就是侦查机关,这种简单化、片面化的分析方法是机械的,不可取的。

  四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检、法之间的互相制约,实现对检察机关自身的监督。在我国的诉讼体制中,诉、辩、审之间存在相互制约的关系。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行使的足程序性的,对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要由法院决定,检察机关无实体处分权,以防止监督权对审判权的过度膨胀和,从而实现对检察机关自身监督活动的制约。至于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与法律监督的定位是配合为主、制约为主还是监督为主需要明确。现代司法制度,保障,应以监督为主,在监督中配合,而不是配合制约中监督。

  四、监督手段的有效性

  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主要包括侦查权、权、公诉权、抗诉权(刑事、民事)、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检察。

  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具有方式的多样性、程序的衔接、性和目的的统一性。侦查权为公诉权做铺垫和准备,抗诉权足公诉权的深化和强化,检察与纠正违法通知书则是这几种的延伸和辐射。但各手段的适用范围足不同的,如侦查权针对的足职务犯罪,公诉权针对的足所有刑事犯罪(自诉案件除外),抗诉权针对的是判决确有错误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这种适用范围的不同设定,原因就在于这些手段的目的统一性,即服务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一是指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法律,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犯罪活动直接行使侦查权,通过侦查权与起诉权的结合使用,更好地实现对执法活动的法律监督。

  二是通过行使诉讼来实现对机行侦查监督的目的。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侦查权、权、不起诉杉的行使来实现对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与制约。

  三是通过行使诉讼制约审判活动,可以监督的效力。检察机关的诉讼具有国家强制性,如起诉、新诉必然引起审判。同时为防止检察机关在抗诉不被采纳情况下,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得不到纠正情况的发生?检察机关可以对错误裁判形成过程中有渎职侵权犯为的审判人员行使侦查权,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手段,曾有一些不同观点。如有观点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权,交由法院来行使。这种观点没有看到审查权同样足监督的一种有效手段,对于确保侦查监督力度,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保障具有重要用。由于机关侦查的强大,检察机关要实现监督,必须要有制约其诉讼结果的以监督的力度。行使权就是检察机关对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的必要手段。同时,刑诉法了一系列对权行使的制约手段,不会导致失衡。取消检察机关的权的观点,实际上仍是按照“三权分立”的思来看待权,足不符合中国国情的。

  检察机关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犯罪活动直接行使侦查权,通过侦查权与起诉权的结合使用,更好地实现对执法、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正因为检察机关侦查

  职能这一威慑力的存在,可以促使行政机关正确执法,机关、审判机关司法,了监督的效力。因此,侦查权是法律监督的有效组成部分和坚强后盾。有观点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这无疑从实质上取消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司法人员渎职侵权等犯罪的监督职能,直接我国诉讼机制的平衡,根本上了国家体制的制衡。也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本身缺少监督,从而间接地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也起到了制约作用。我们要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同时要扩大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侦查的范围,但要在监督的前提下,如在立案监督无效的情况下,侦查监督中机关不追捕、追诉等情况下。

  当前,检察监督手段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检察,被单位爱理不理;通知立案,机关不立案或只立不侦;两次退查,机关自行处理;批准,机关自行改变;刑事、民行抗诉,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维持原判;“纠正意见”被束之高阁。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手段的软弱,造成法律监督的被动,影响了监督的力度和效果。我们要立足于侦查权,同时要给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提请处置权,如赋予检察机关改变案件管辖、更换办案人以及对违案人的行政处分权等。同时适当增强检察机关对一些涉及保障的侦查措施的力度,如现行制度下,机关实施时自己颁发证的做法,缺少外在的监督,实践中导致一些问题的出现。应由检察机关审批证,以加强对这一块的监督,切实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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