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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民事诉讼法》全文

作者:佚名 来源:未知 日期:2023-10-15 20:16:45 人气: 标签:民事诉讼法
导读:在日常生活中,民事方面的诉讼就是与我们生活最靠近的一个诉讼,对于民事诉讼就不得不说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

  在日常生活中,民事方面的诉讼就是与我们生活最靠近的一个诉讼,对于民事诉讼就不得不说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以下是2017最新《民事诉讼法》全文: 民事诉讼法 (1991年4月9

  在日常生活中,民事方面的诉讼就是与我们生活最靠近的一个诉讼,对于民事诉讼就不得不说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以下是2017最新《民事诉讼法》全文: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查明事实,分清,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权益,教育自觉遵守法律,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受理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国、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国、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加以的,中华人民国对该国、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实行对等原则。

  第八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起诉。

  第十六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自治区的,报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对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管辖。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公、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铁、公、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

  第三十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管辖。

  第三十六条 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受移送的应当受理。受移送的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上级有权审理下级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批准。

  下级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审理。

  第三十九条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人数,必须是单数。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一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二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由合议庭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

  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人在一定期间向登记。

  向登记的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可以与参加登记的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通知他参加诉讼。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前两款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提起诉讼。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代理人代为诉讼。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国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国驻该国的使证明;没有使的,由与中华人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国驻该第三国使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并由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

  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或者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应当调查收集。

  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申请延长期限,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的,应当责令其说由;拒不说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或者采纳该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六条 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八条 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经过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七十一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并结合本案的其他,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

  第七十 经通知,证人应当出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

  第七十四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通知证人的,由先行垫付。

  第七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指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或者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经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第八十条 勘验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第八十一条 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申请保全,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申请保全。

  第八十 当事人因不可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决定。

  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七条 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第八十八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一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 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进行调解。

  第九十五条 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进行调解。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条 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不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冻结或者法律的其他方法。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申请人不提供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对哄闹、冲击法庭,、、、审判人员,严重扰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或者的;

  对有前款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三)有关单位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对有前款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被的人,由交机关。在期间,被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可以决定提前解除。

  罚款、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他人或者非法私自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起诉到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 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享有的起诉。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二)依照法律,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对当事人提出的,应当审查。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受委托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四十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庭应当当庭,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第一百四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批准。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 基层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或者它派出的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基层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

  第一百六十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一百六十七条 原审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审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重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审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七十 第二审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裁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物权案件,适用本章。本章没有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条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所在地基层起诉。

  第一百八十 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不可能,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 受理宣告、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不可能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应当根据被宣告、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八十六条 被宣告、宣告死亡的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住所地基层提出。

  第一百八十八条 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理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条 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一百九十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律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申请执行;不符律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物权,由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财产所在地或者物权登记地基层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律的,裁定拍卖、变卖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申请执行;不符律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对地方各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对下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或者指令下级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调查收集,未调查收集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零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审查。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四条 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以上的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选择向基层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高级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再审,也可以交原审再审。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零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提出检察,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提出检察。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或者抗诉。

  第二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再审,但经该下一级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四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申请支付令:

  第二百一十六条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第二百一十七条 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后,经审查,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第二百一十八条按照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

  申请人应当向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第二百一十九条 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二条 没有人申报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二十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起诉。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或者与第一审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提出书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的,应当自收到书面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申请执行。上一级经审查,可以责令原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的,应当自收到书面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提起诉讼。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代为执行。受委托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

  受委托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可以请求受委托的上级指令受委托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提供,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人的财产。

  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死亡的,以其遗产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三十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申请执行。受申请的应当执行。

  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起诉。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申请执行,受申请的应当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

  前款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决定、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权、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权查封、、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第二百四十五条查封、财产时,被执行人是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拍卖被查封、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的价格收购。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有权发出令,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

  第二百四十九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第二百五十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的,其工作单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的,也可以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 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第二百四十四条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执行。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的其他措施。

  第二百五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本编没有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

  第二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但中华人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享有外交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办理。

  第二百六十二条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国的律师。

  第二百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国驻该国使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百六十五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有可供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管辖。

  第二百六十六条 因在中华人民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国管辖。

  第二百六十七条 对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代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第二百六十八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决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

  第二百七十一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起诉。

  第二百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裁定。

  第二百七十 经中华人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申请执行。

  第二百七十四条 对中华人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第二百七十五条 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起诉。

  第二百七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于中华人民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执行。

  第二百七十七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国的使可以向该国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七十八条 外国法院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的其他文字文本。

  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七十九条 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国法律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国法律。

  第二百八十条 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依照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一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国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国有管辖权的中级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国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申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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