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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资讯】首例!仲裁委员会裁决获法院裁定认可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9-8-18 4:58:49 人气: 标签:诉讼法解释第74条
导读:2019年2月12日,桥头地方法院作出107年度抗字第73号民事裁定,驳回友荃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裁定认可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0047号裁决提起的抗告,本案是…

  2019年2月12日,桥头地方法院作出107年度抗字第73号民事裁定,驳回友荃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就裁定认可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0047号裁决提起的抗告,本案是地区法院首例认可仲裁委裁决案件。

  松江电机有限公司(下称松江公司)与友荃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友荃公司)于2015年2月9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由友荃公司将其拥有之移动式焚化炉专利技术许可给松江公司使用,并由松江公司于2月15日向友荃公司支付人民币(下同)100万元签 约款。但友荃公司之后并未提供及交付相关专利技术及文件、资料,友荃公司则主张其已履行义务,双方发生争 议,松江公司向仲裁委员会声请仲裁后,经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0日以(2018)京仲裁字第0047号裁决书(下称系争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本案合同;(二)友荃公司向松江公司返还专利实施许可费100万元;(三)友荃公司向松江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四)友荃公司向松江公司支付因本案所支出之律师费10万元;(五)驳回松江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友荃公司其他仲裁反请求;(七)本案本请求仲裁费用174600元(已由松江公司预交),由松江公司承担87300元,由友荃公司承担8730 0元;友荃公司应直接向松江公司支付松江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87300元;(八)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149050元(已由友荃公司预交 ),全部由友荃公司承担。因自国际仲裁委员会作成系争裁决书后,友荃公司至今未履行系争裁决书,松江公司将系 争裁决书送交地区省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并经海峡交流金基金会认证在案,依《地区与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之,向桥头地方法院申请裁定认可系争裁决书。

  桥头地方法院107 年陆仲许字第 1 号民事裁定(2018年 07 月 27 日):准予认可

  桥头地方法院认为:在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已得以声请地区之认可与执行,故地区仲裁机构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断,亦得声请地区法院裁 定认可。经查,声请人主张之上开事实业据其提出声请人营业执照、 系争裁决书、财团法人海峡交流金基金会证明书、中华人民 国省市公证处公证书等为证,经核与其所述相符,堪信属实。又系争裁决书之内容并未有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情事。从而,声请人声请裁定认可系争仲裁判断,并无不合,应予准许。

  首先,抗告人已按系争合约履行相关义务,且履约过程中,松江公司未曾抗告人未履约之情形,然松江公司取得抗告人享有之技术与专利后,恶意解除系争合约、要求抗告人返还100 万元专利实施许可费。故系争裁决书所为不利抗告人之认定,已违反规范交易秩序及解决纷争之正当程序,有悖于地区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

  其次,系争裁决书适用地区法律有下列错误 :1.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及第2 款 ,约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害为限。松江公司于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实际遭受损失之,更因获得相关专利及技术而销售获利,何来损失可言。系争裁决书命抗告人给付50万元违约金,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松江公司恶意解除系争合约而提起仲裁申请之行为,所衍生之律师费,非抗告人因未履行系争合约所致,亦非松江公司直接、实际之损失。又两造就因仲裁所衍生之律师费无任何约定,松江公司亦未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实际支出律师费之相关证明,无法认定实际支出律师费金额之多寡。系争裁决书即命抗告人支付10万元律师费,实无法律依据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废弃原裁定,驳回认可之声请。

  桥头地方法院认为,1、系争裁决载经审认抗告人所提,抗告人无法证明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其判断结果与地区之观念无违,至于系争仲裁庭取舍认定事实是否妥适,并不在本件应否裁定准予认可之审认范围。2、抗告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及第2款,约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害为限 ,系争裁决书命抗告人给付50万元违约金,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等语,然不论抗告人所述是否属实,相对人实际损害金额非属仲裁认可程序应予审酌范围,抗告人所辩亦无足采。3、抗告人称系争裁决书命抗告人支付10万元律师费,但两造就因仲裁所衍生之律师费无任何约定,相对人亦未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实际支出律师费之相关证明,该判断无法律依据而适用法律错误等语,然抗告人所称两造未约定律师费之给付,相对人未提证明,此为当事之实体法律关系问题,本院于本件认可仲裁程序,不得重为判断。又查,系争裁决载经相对人提交律师费为72.7万元,结合审理情况,认10万元律师费支出是合理的。本院审酌仲裁委员会已将判断理由记载于系争裁决书内,其判断结果并未违反地区之观念或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原审裁定认可相对人之声请,于法并无违误。抗告意旨原裁定不当,求予废弃,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依照《地区与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第1项与第3项之,在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并以在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

  最高于2015年6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释: 《最高关于认可和执行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 定》(法释〔2015〕13号)、《最高关于认可和执 行地区仲裁裁决的》(法释〔2015〕14号)已于20 15年6月2日由最高审判委员会第1653次会议通过, 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最高关于人民 法院认可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法释〔1998 〕11号)、《最高关于当事人持地区有关法院 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 院申请认可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号 )、《最高关于当事人持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 令向申请认可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 2001〕13号)、《最高关于认可地区 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法释〔2009〕4号)。而目前《最高关于认可和执行地区仲裁裁决的规 定》其中第2条“地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作为申请人向申请认可和执行地区仲裁裁决”。因此,法院认为,在地区作成之民事仲裁裁决,因上述的施行已得以申请地区认可与执行,地区仲裁机构作成之民事仲裁裁决,也可以申请地区法院裁定认可。

  本案中,法院认为,依照《地区与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的,地区之民事仲裁判断除有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不予认可外,均应予以认可。所谓有背于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依照地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号判例,是指违反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观念。而新北地方法院在其 107 年抗字第 134 号民事裁定中则认为,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 条之或系基于公益理由,或系为本国人民,也可解释为《地区与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之“地区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应在认可地区仲裁裁决时类推适用之,认定相对人既未受送达,而未被赋予听审及辩论之机会,应认系争CIETAC仲裁裁决有违地区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对该裁决不予认可。

  本案中,法院认为认可仲裁程序属非讼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当事之法律关系重为判断。从而对友荃公司就裁决关于违约、违约金过高以及律师费部分提出的均不予以审查,并最终认可了仲裁委裁决。星期四左眼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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