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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政峰 行政行为持续性理论在行政裁判中的适用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9-5-21 7:41:48 人气: 标签:行政法裁判的执行
导读:行政行为一直是行政和行政法中的核心。分析行政行为效力持续性必须首先分析法律效力和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认为,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在属时、属地、属人、属事四维…

  行政行为一直是行政和行政法中的核心。分析行政行为效力持续性必须首先分析法律效力和行政行为的效力。一般认为,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在属时、属地、属人、属事四维度中的国家强制作用力。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规范的行为,自然具有国家强制作用力。通说认为行政行为效力是指行政行为在法律关系上所产生的后果及对当事人的影响。而关于行政行为效力观点也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并非指实力或实效,也不同于法律效果,而是指一种法律。一种观点认为,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行政行为成立后,以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拘束力。笔者认为,这里的力是一种力量状态,即势;而效力则是一种蓄势待发的强制或作用状态。结律说,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行政行为做出后,该行为所存载的一种法律强力的力量状态,是法律规范效力的具体化与落实,更具有动态性。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内涵,笔者认为不应该强调行政行为成立后的立场,因为成立似乎蕴含着有权主体作出的性判断,而应该是以行政行为已经作出为基本点。行政行为效力最为重要的两个方面是效力内容和效力状态。

  行政行为作出便对相对方和行政主体等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每项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视其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所针对的行政事项及行为的内容等方面的不同而不尽相同。目前各家学说的内容,把行政行为效力列为先定力、存续力、公定力、确定力、执行力、拘束力、不可争力、不可改变力和实现力,共九大效力。每一种效力内容都指向行政行为的不同侧面,都具有一定的合作用,当然也有一定的相对性与局限性。

  由于我国学者认为行政行为效力持续性属于行政行为存续力,所以在认识行政行为效力持续性的时候,需要搞清楚两者是否为同一事物指向。行政行为存续力是行政法上的概念,后被我国学者引进。在,有的学者把行政行为的存续力概括为形式存续力与实质存续力,其内涵相当于日本行政法的确定力。而在我国地区,一些人认为在讨论拘束力时,行政法不称为拘束力,而是列为行政处分的存续力,其实两者之意义并无不同。也就是说,行政行为存续力是个概括性的概念,包含行政行为确定力、拘束力。行政行为效力的持续性,在我国是由叶必丰先生的,是指行政行为效力在时间上的持续性或行政行为在时间上的持续存在。虽然,这一关于行政行为效力持续性的概念内涵或多或少地包含一定确定力甚至执行力的内容,但明显与行政行为存续力以及行政行为确定力不同,特指行政行为效力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存在,而不是另增加一种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笔者认为,所谓行政行为效力的持续性,本身并不是一种的效力要素,更多地像是对特定行政行为效力类型和效力状态逻辑衔接的特征描述。如行政行为一作出即具备公定力,直到有权主体作出判断行为之前,该行政行为一直以公定力的形式持续;判断确认之后,则变为以确定力的状态持续。

  然而,遗憾的是,囿于当时行政法发展的局限以及理论上的欠缺,包括叶必丰先生也没能对行政行为效力的持续性有进一步的理论与分析(虽然他也研究了行政行为效力的开始、追溯以及延迟与中止,但都不是该内容的核心)。行政行为效力持续性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行政行为下效力持续性是行政行为效力在时间上的持续而产生对义务的影响或作用;如果行政行为效力的持续并未对义务产生影响,其实也就不是效力问题本身,那么谈持续也就没有意义了。行政行为效力的产生即生效、失效,以及这一过程中的效力现象如追溯、延迟、中止、撤销、废止等,都应该是其固有内容。而行政行为效力持续性为什么存在以及存在的正当性、适用范围与,都是其固有内容的延展。

  如前所述,行政行为效力是一种“力”即“势”,按照物理的原理,这种效力也一定会有一个持续的过程,包括其自身的惯性,都会产生一定量的影响,而且原始力的大小也会影响持续力的大小与长短。

  行政行为是连接客观法与主观的桥梁,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它确定着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义务。然而,法律是用一般的方式而为全体人所的一种条款。要使客观法的成为特定法律主体现实的义务即主观,还需要借助于一座桥梁即法律主体的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在行政法上要实现客观法与主观之间的沟通,也需法律行为这座桥梁。行政行为做出使法律规范的效力与等的产生影响,即法律对于行政行为的效力实现必然是一个主观意志内容的赋予到客观行为的实施,也就是说,法的主观内容,需要一个客观表达,而行政行为的做出就是一个客观表达,它是主客观得以实现的桥梁。这其实就是行政行为效力本身即行政行为效力的持续。

  作为法律行为的行政行为,其一经成立或作出,其对事实进行的判断和适用法律,必然具有法律效力,进而影响当事人的权益。而这些法律效力,一方面因为需要进行事实的判断而获至发生与发展。在伽利根看来:查明事实是一个世界、获取,并把归入那些本身通常就不很精确的概念和分类中去的混合过程,因此,从中推断事实本身就是一个不精确、存在着各种可能的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任何决定在得出事实的方法上以及确定是否充分上都需要估量和判断。因此,当新的出现,就需要新的判断,而判断的结论必然产生法律效力包括持续力。另一方面,行政法律适用的过程也就是产生法律效力的过程。行政法律适用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抽象的法律同具体的行为和事实联系起来并对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关系作出判断和决定的活动。这一活动,可以即时完成,也可以经过一段过程来完成,适用法律过程就是效力的持续过程。

  过程乃一切事物发展之必然,从字面上理解是事情进行或事物发展的经历。也可以说,事情进行或事物发展的时间和空间。无论行政行为本身或者行政行为效力的表达,都应兼具客观性与主观性的过程;以客观性为主,但不一定符合客观规律,需要有一个主观到客观、主观符合客观的历程。行政过程既是的行使过程,也是构造法律关系的过程,更是人包括行政公务人员和行政相对人表达自己意愿、实现既定目标的过程。显然,时间在这里对于行政行为持续力具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某些具有时间或期限要求的行政行为,因时间的持续而使行政行为效力持续发生,影响当事人的权益。

  不可否认的是,有些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即时进行或即时结束的,时间特别短,但依然具有持续力,依然有效力开始与结束的起点与终点。做出或表达的行政行为必然在客观上有一个存载或存在,而其存在性直接表现为一个业已存在的行政行为持续对当事人的产生约束或影响,即行政行为这种存在性表现为拘束力与持续力。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为就其内容所产生的,对、行政相对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约束、力。与此同时,拘束力的含义在于行政行为不仅创设或确认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义务关系,并且在外部关系上亦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因而对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外的机关或第三人亦具有一定的拘束力。当这种拘束力与持续力结合,就会在效力持续的过程中,影响诸如行政第三人的。

  暂不言及拘束力,仅就行政行为效力持续性而言,因为行政行为生效与失效的方式不同而导致持续力也不尽相同。通常所谓生效规则,就是指行政行为何时开始生效的规则。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主要有下列几种:即时生效、受领生效、告知生效、附条件生效。而行政行为的失效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因为或客观的原因而失却效力,譬如因行为违法被撤销而失效、因任务完成而失效、因期限届满而失效。但对于无效行政行为因其原本就没有产生效力,因而也就不存在失效的问题。显然,失效与无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行政行为生效与失效之间,行政行为就会产生持续的效力,即持续性。对于即时生效的,持续性行为作出时即刻开始,其余的可以因受领、告知、附条件的满足后开始。如果行政行为有期限的话,也会因行政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而持续力不同。

  行政行为的矢量性不同,行政行为效力的持续性也就不尽相同。所谓行政行为的矢量,就是行政行为的数度、位移、方向以及力度等的综合。如果按照传统,行政行为主要是对业已存在或发生事务的规制或管理。显然,行政行为的效力是指向过去或曾经的事项,如行政处罚就是对已经发生违法的;行政强制执行就是对不履行义务的执行。虽然,这些行政行为也涉及行政行为向后即指向将来的效力,但过往与曾经毕竟是主要部分。因此,这类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则很少涉及之后的人或事。随着行政行为模式与方式的转变,行政立法行为、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给付行为、行政服务行为逐渐成为新的行政行为模式,都将效力的矢量指向未来;这一发生于未来的效力,必然涉及之后的人或事。譬如行政给付与行政许可行为可能涉及后来人的公平问题,行政服务行为可能涉及后来人的服务程度问题。所以,行政行为效力,就像一列行驶的火车,对自身、对车上车下甚至沿途都会产生影响,尤其包括对不时上上下下的乘客,这就是持续性。

  行政第三人问题是行政研究中的一个新课题。行政法律关系除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外,还存在着第三方主体即行政第三人。在因为有利害关系者的原因,联邦行政程序法第13条2款,程序结果对第三人有影响的,应其请求亦应通知其为参与人。在当代美国,行政法趋向于让更多的、实质利益受到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参与行政程序,有权参与行政裁决正式听证的人,不限于对行政决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明显的当事人,也包括间接利害关系人。这既是的需要,也是对的需要。而行政第三人,也会因为行政行为效力持续性的约束而在行政过程中出现。或者说,行政第三人概念的确立与事实上的合,就在于因行政行为的效力包括持续性产生的客观影响。

  就如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也有一定的或相对性一样,行政行为效力持续性也必须有,不是绝对或无限的。换句话说,就是行政行为效力持续性持续到什么程度?约束或影响哪些人或物?笔者认为,首先,对于有时间范围或界域的行政行为,其效力的持续性以或约定的时间为持续性的范围。其次,对于即时作出的行政行为,其效力的持续性与非即时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持续的力度与程度上,应有明显的不同。再次,原始力的大小不同的行政行为,也会影响持续性的大小与长短。如行政处罚效力及其持续性的影响,因自身的力的不同而有差异,如罚款与,其效力与持续力就有明显的不同,需差别对待。最后,对于持续性所影响义务的内容与对象,应该是的义务而受到直接的影响者。如果再给予原则性的,行政行为效力持续性应该公共行政下的法的安定性与原则,即公共行政原则、法的安定性原则、原则。

  如何理解行政行为效力的持续性以及是否具有合?其对识别原告资格是否可以使用?实践中起诉一方在法庭上提出其与如颁发房产证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虽然颁发房产证的时候他不是行政相对人,但因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产生了持续的效力,而这种持续的效力在日后影响了他的实体,所以与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该具有原告资格。这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行政行为效力持续性问题。如果这一理论或观点得到法院的认可,起诉人就会获得原告资格。那么,行政行为效力持续性理论能否成为确定原告资格的一个标准呢?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先从诉讼主体资格既当事人适格谈起。当事人适格,是对系属诉讼标的的特定或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通过裁判予以解决的一种资格,具有当事人资格的人又称为正当当事人。只有在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的诉讼才会有实质意义,才能达到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这里所说的原告适格问题,其实是当事人适格问题的一个方面。我们知道,当事人适格分为原告适格和被告适格,其中被告适格问题就是对被告的资格确认问题。任何一种特定的诉讼中,都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与诉讼标的有关的实体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争议,在什么人之间解决?,即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因此,立法必须依据一定的标准为确立正当当事人给出规则。

  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行政行为,所以,适格的原被告确立标准都必然与行政行为有关。就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而言,适格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或规则先后有两个:一个是行政相对人标准,即以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为原告标准。由于这个标准过窄,了原告的范围,2000年最高通过司释将其扩大到利害关系人即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方。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也在第二十五条对以上内容予以确认,该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虽然行政行为发生时(如颁发房产证的时候)不是行政相对人,也不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但因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产生了持续的效力,而这种持续的效力在日后影响了起诉人的实体,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持续性理论告诉我们,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产生,不仅仅指行政行为作出之时,包括作出之后、失效之前。如房屋的买卖行为与颁证行为的效力相遇,从而产生法律关系。第二,持续性理论使行政行为的效力在矢量上向将来延伸,可能在延伸的过程中影响到其他人的法益即义务。第三,持续性理论一定是行政行为效力的诞生与持续影响到实体,或使实体义务受到实质影响。

  需要在此强调的是,行政行为效力持续力还涉及实体意义原告的问题,即诉的利益。《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原告资格的解释是: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利益。日本学者山木户克认为,诉的利益乃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即诉讼追行利益。就是说原告以诉的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影响而起诉,这种影响具有起诉的必要性,虽然可能与实体胜诉权不同,但一定不可分离。关于诉的利益概念一直是颇有争议的,学者借鉴地区的理论,将诉的利益分为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我国的通说属狭义说,认为诉的利益是原告要求法院就其私权主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而广义说诉的利益包含三种情形:(一)该诉讼当事人系为获得本判决所必要者(当事人适格);(二)该请求具备适合受本案判决的一般资格者(资格);(三)原告就该请求有要求为判决之必要者(狭义上的诉的利益)。以此为基础作分类,其中(一)属主观的诉的利益,(二)(三)属客观的诉的利益。由此,诉的利益既是实体法又是程序法上的事项,是居于诉讼法与实体法之架桥之地位。诉的利益是要件又是诉讼要件。等一旦成为行政诉讼原告,其诉的利益作为行政诉讼要件的任务已经完成,其在行政诉讼中的目的,帮你看清已婚男人应该是实现程序进而实现对诉的利益的;如不具备,法院以诉无理由判决驳回诉讼,而对于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只有等到案件审理完毕才能判断,并最终以判决的方式予以确认。

  只有在与行政行为链接并承认行政行为效力具有持续性的情况下,才产生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或行政法上的义务关系。这也说明,登记或许可类案件涉及行政与民事两面,属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如何确立诉讼途径,也需要标准,包括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但应注意的是,绝不意味者这类案件应以民事确权或解决民事争议为前提。实践中,行政行为发生时,起诉人不是行政相对人,但行政行为产生的持续的效力会影响起诉人的实体,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此具备原告资格。尤其是在民事和刑事诉讼无法救济的情况下,行政诉讼是唯一救济途径时,还应当能实现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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