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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特殊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问题研究

作者:佚名 来源:未知 日期:2021-11-29 16:42:56 人气: 标签:刑事诉讼法研究方法
导读:林智敏律师,林智敏律师,中国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广州荔盟社会服务联合会2018年度优秀律师、2020年广州市优秀青年律师、…

  林智敏律师,林智敏律师,中国司法部注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广州市律师协会会员,广州荔盟社会服务联合会2018年度优秀律师、2020年广州市优秀青年律师、2020年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优秀律师。 林律师具有深厚的教育理底、扎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时间办案经验。自从业以来,专注民商事经济纠纷以及刑法领域,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具有新三板公司、深交所上市公司、美国纽交所上市公司、大型央企、各大商会、工会等多年......更多介绍

  林智敏律师广州刑事案件咨询律师,现执业于广州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理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自诉案件的一审程序,与公诉案件基本相同。但由于自诉案件主要是直接侵害个人权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对这类案件的审判程序作了一些特殊:

  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被害人有证明对被告人自己人身、财产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记录在案,对自诉人申请撤诉的一般应予准许。但自诉人撤诉后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开庭时,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按撤诉处理。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提起反诉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提起反诉的是本案被告或其代理人;反诉提起的时间是在法院对自诉案件宣告判决前;反诉的对象是本案的自诉人,反诉的内容同自诉人起诉的事实有关。反诉案件应当与自诉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如果对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判罚,应根据各自应负的分别判处,不能互相抵销刑罚。

  中,基层和派出法庭收到起诉状经审查立案后,认为事实清楚,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经济纠纷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或被告答辩后,发现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的,应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此与最高中的适用范围并不矛盾。简易程序的传唤当事人方式灵活、办案周期短、效率高的特点,为节省了大量的诉讼资源。但也有些案件,表面看似简单,但在进入简易程序审理中,却并非简单。因此,为提高效率,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过程中,因最高对两个程序的司释过于原则,特别是一些新的司释的出台,使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后,其案件审理过程出现出了一些问题:

  最高公布的司释中第33条第3款:“由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起计算。”第81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32条、第33条第3款和第79条的。”根据该,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案件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受30天的,直接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但该解释未明确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立案时,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举证期限一般指定15天或20天,转为普通程序后重新排期,又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这样有可能一个案件的举证时限突破两个月,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不利于效率的提高。

  笔者认为对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举证时限应理解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给予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不少于30天。理由如下:

  一是简易程序虽是审级程序,但不是普通程序的必经程序,只是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效率,而设立的简单的程序。对于转普通程序案件的时限,如果再行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显然对对方不公平,违反公平原则。二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双方争议较大、案情重大、复杂是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条件。双方在简易程序审理中几乎已将全部提供,如果再给指定不少于30天时限,有可能浪费诉讼成本和资源。三是如果转换后不相应补足不少于30天的举证期限,有违普通程序的举证时限不少于30天的,属程序错误。

  第52条、第126条、第156条,均了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第34条第3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35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第34条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上述,在审理案件中,比较难以把握。

  1、原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质证,从而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这种情况,根据规则,只能以被告举证不能为由,判决其因举证超过时限而败诉。

  2、释明原则。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按照该,应当将影响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向当事人说明,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充分体现该的优越性,以实现永远是审判工作追求的终极目标。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释明权是十分必要的。

  3、原则。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只能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前提出。如果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就会循环进行,严重影响审理期限。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决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否则不予准许。当事人以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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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限是一种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度,按照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时度设置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明确的规范来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从而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并进一步提高的审判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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