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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的研究

作者:habao 来源:未知 日期:2019-12-9 1:20:41 人气: 标签:民法总则
导读:属鸡的属相婚配表民商探索LegalEconomy[摘要]《民法总则》颁布和实施以后,引起了界和实务界的较多关注。文章以《民法总则》中第三章法人的分类为研究对象,在对…

  属鸡的属相婚配表民商探索 L egalE conomy[摘 要] 《民法总则》颁布和实施以后,引起了界和实务界的较多关注。文章以《民法总则》中第三章法人的分类为研究对象,在对法人分类评述的基础上,对我国目前法人的分类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研究,最终提出相关,以引导司法实务中对法人分类的理解和运用。[关键词] 法人分类;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的研究●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浙江 丽水 323000)[作者简介] 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一、《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

  民商探索 L egalE conomy[摘 要] 《民法总则》颁布和实施以后,引起了界和实务界的较多关注。文章以《民法总则》中第三章法人的分类为研究对象,在对法人分类评述的基础上,对我国目前法人的分类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进行研究,最终提出相关,以引导司法实务中对法人分类的理解和运用。[关键词] 法人分类;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的研究●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浙江 丽水 323000)[作者简介] 陈岳荣,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一、《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的评析《民法总则》的制度设计是我国民法立法的一个进程,很多制度的设置和完善了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本文以法人的分类为研究对象,认为对法人分类在《民法总则》中制度设计的举措具有跨时代的意义。(一)法人分类增强了法人的可识别性《民法总则》关于立法的分类设置具有可适用性,增加了对法人的理解性和可识别性:首先,从一般的法人分类看,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营利法人以追逐经济利益为主,主要以市场经济为准则,针对营利法人的准入需要遵守经济准则。对于非营利法人,不以追逐利益为目的,在社会生活中形成某种目的的社会组织,可以辅助社会的管理,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一般在准入原则上,以核准主义为主,只要经过国家和的批准,就可以设立。这两种准入方式也体现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可分性和可识别性。其次,从国家层面上分析,营利法人主要依照市场经济规律运行,需要市场的自身调控才能保障其营利,但更需要国家从宏观上调控保障市场的安全,营利法人能够顺利、健康地在市场中经营。而对于非营利法人而言,其没有营利性收入保障运行,国家为了保障其,会通过财政、税收等方面给予政策性保障,让其为社会服务。而以往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较为简单,社会实践中,很多非营利性法人,在享受国家政策性优惠的同时,也实施一些营利性的活动。而《民法总则》中法人的分类,将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从公法待遇及国家治理层面上进行了详细划分,增强了社会中对两者的可识别性。(二)法人分类了我国当前企事业单位和发展的态势我国《民法总则》的制定了社会生活的需要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国有事业单位不断,变更为各种公司、企业等,很多新颖的组织在社会中不断增加,而《民法总则》对法人分类的立法,对社会中法人的分类和提供了方向,尤其是《民法总则》中对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的再次界定以及增加的特别法人了我国企事业单位的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二、《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制度立法情况(一)《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制度立法现状《民法总则》关于法人的分类建立了以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别法人为主的法人分类,尤其是特别法人的增加,成为《民法总则》立法的亮点之一。《民法总则》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中分别明确了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以及特别法人。具体而言,营利法人主要集中在该法第76条至第86条,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将利润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而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性法人,主要包括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非营利性法人集中在该法第87条至第92条之间:定义为以公益性或非营利性为目的设立的法人,其向出资人、设立人不分配利润,主要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公益组织等。而特别法人集中在该法第96条至101条的,其主要是将社会中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作为特别的法人予以明确。(二)《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制度存在的不足1.法人是否具有“营利性”难以认定在社会生活和经济市场中以及在立法层面上,存在很多兼顾公益性和营利性的“中间法人”,其难以通过“营利性”判断其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还是特别法人。例如,实践中,我国《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的定性为“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未明确其是否能以营利为目的,这将难以界定它的营利性。而从证券交易所的本质看,其主要是以证券交易的行为为设立目的,具有营利性,只要立法中存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字样,则很难划分其是营利性法人还营利性法人。再如,在社会中除了公立的交易、医疗、文化、卫生等行业外,还存在很多民办的学校和医院,其虽然具有公益的服务性质,但也具有营利的经济性质,那么,如果以是否营利划分,则很难界定这些法人是营利性法人还营利性法人。从理论研究层面上,很多学者认108万方数据 LEGAL ECONOMY 民商探索 为民办学校、医院在具有“公益性”和“营利性”双重特性的情况下,可以命名为“中间法人”,但这个观点未形成统一的看法,也在立法中没有明显的体现。而目前《民法总则》中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特征要求民办教育、医疗只能选择其中一种,那么,如果选择了营利性法人的分类,则不能享有非营利法人的相关优惠政策,而如果选择非营利性法人,则就应当按照营利性法人的模式构建相应的分配制度、管理制度等,走市场化道,这显然会对教育事业产生巨大冲击。2.特别法人相关问题有待完善《民法总则》中确立特别法人以后,引起了较大的关注,很多学者以及实务者认为,该制度的立法初衷有待商榷。实际上,特别法人的划分是穷尽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划分,在很多法人无法分类的情况下才设置特别法人。从《民法总则》中关于特别法人的类型看,其并没有共性,只是一个兜底性分类,将不符合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分类的统统归类于特别法人。但是,这些分类并没有对其法人的构成、权责、法律适用等方面做出明确的,这也造成了司法实践的认定困难。以农村合作社为例,从性质上看,农村合作社是一个典型的自主组织,其法人的结构、形式以及经营都是合作社共同决定,并且,出台优惠政策予以支持,这种合作社的发展难以认定为法人组织,但是《民法总则》将其确立为法人,也形成了一定的弊端。另外,再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作为法人的情况下,《民法总则》将其确定为法人以后,与我国《》的存在较大的冲突。我国《》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确定为自治性组织,其主要是服务群众的公益性组织,如果将其确定为法人,则会其为以营利性为目的的组织。而即使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确定为法人,也应当将其组织结构、权责划分、组织的活动以及法律的适用和认定等问题予以明确,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而《民法总则》就没有将这些进一步细化,这也是该法未来所面临的难题之一。三、《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制度的完善(一)明确界定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当下,《民法总则》中确立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为我国的法人分类体系奠定了立法基础。所以,在此基础上应当不断完善我国法人分类。首先,从立法形态上,采取了概括式的立法,直接将《公司法》定位于营利法人,将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也纳入营利性法人的范畴,废除现在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属于非营利法人的立法范畴。其次,尽快出台《非营利法人法》,以非营利性法人的价值理论为基础,设立具有性的非营利法人。并对非营利法人的成立、合并、解散等问题明确化,设立以登记成立为要件的法人生效主义。将非营利法人的设立采取式的模式,如将社会中的业主委员会、合作社等民间组织通过自愿登记也纳入到非营利法人的范畴,确定法人资格。另外,将非营利法人制度的规范化,以营利性法人成立为蓝本,形成“准入登记制度”与“治理完备化”相结合的形式,进而不断完善我国的非营利性法人制度。通过对《非营利法人法》以及非营利性法人制度的完善,可以明确界定非营利性法人与营利性法人的区别,在实践中很容易判断何为营利性法人,何为非营利性法人。(二)完善特别法人制度我国《民法总则》确立了特别法人制度,在此应当将其进一步细化使得其能够合理运用到实践中。针对特别法人,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认定,我国还解决以下问题。首先,针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应当明确农村集体经济法人财产的处分权,实际上,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与特别法人的区分基础就是是否营利,而完善特别法人的财产处分权,可以明确其作为法人的种类,将法人需要履行的和承担的义务明确化,这样可以进一步的确定特别法人。其次,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赋予法人资格,应当完善其的财产管理制度,与公共财产或集体财产区分开来,财产的部分法人可以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而属于公共财产或集体财产的可以作为农村经济发展经济组织活动的基本保障。另外,针对与农村合作社作为特别法人的因素,需要我国进一步的完善特别法人的相关,例如,农村合作社作为法人的组织结构应以何种形式存在,财产构成如何分配或责任如何承担都应当予以明确。尤其是在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我国农村基础自治组织除了保障新农村经济建设以外,更多的是保障经济的发展,那么,群众自治组织作为法人对外从事活动应当具有明确的。例如,农村群众自治组织成为法人应当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财务以及设置相应的和义务,专门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将农村基层自治组织法人化以后,可以按照农村集体的意愿对外从事民事经济活动,形成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为自治组织谋取利益,更好地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四、结语我国《民法总则》正式确立了以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为基础,以特别法人为补充的新型法人分类模式。虽然我国法人分类制度已经确定,且这种分类属于全新的法人分类模式,但这种分类既存在优点也存在缺点,另外,新增的特别法人制度也有许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因此,研究《民法总则》中法人分类制度对于不断完善后续立法以及有关法人主体的单行立法的衔接问题,都将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109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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