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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情与法之间——植物人引发的问题

作者:佚名 来源:未知 日期:2022-1-15 19:08:15 人气: 标签:情法的论文题目
导读:继2000年总统之后,佛罗里达州再次成为全美国乃至全世界关注的焦点。两次事件都涉及到棘手的事实问题:2000年,某些的有效但有争议的选票是否在机器自动验票过程…

  继2000年总统之后,佛罗里达州再次成为全美国乃至全世界关注的焦点。两次事件都涉及到棘手的事实问题:2000年,某些的有效但有争议的选票是否在机器自动验票过程中被排除了;2005年,没有思维、不会说话的植物人究竟是愿意生还是愿意死。两次事件都引发了两党的斗争,并最后都由法院最后拍板。更惊人相似的是,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都是5:4。(在2000年的戈尔诉布什案,虽然最高法院以7:2判决佛州法院关于手工计票的标准有问题,但有4票认为应该进行手工计票。)不过,这次的结果正好和五年前相反。在总统选举的计票问题上,最高法院决定干预地方选举的问题,并撤消了佛州最高法院的判决;在女植物人特丽·夏沃的问题上,最高法院则干预地方法院解释地方法律的自主权,从而在效果上维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

  首先应该的是,国内绝大多数都将夏沃案称之为“安乐死”(euthanasia),但实际上这是一起“继续治疗”的案件,而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安乐死”。所谓“安乐死”,是指病人为了提前结束病痛,要求医生(或有时在医生鼓励下)提供致命剂量的药物,实施无痛。和继续治疗不同的是,“安乐死”涉及到积极的行为,因而也被称为“帮助”(assisted suicide)。正因为如此,这种积极行为比继续治疗的消极行为受到更严格的。例如在1997年的“帮助案”(Washington v. Glucksberg),美国州的法律医生帮助,因而受到某些医生的起诉,理由是这项法律了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为的晚期病人授权医生实施“安乐死”的。但联邦最高法院一致维持了这项法律的合宪性,并明确区别了“让”(let)一个人死亡和“使”(make)一个人死亡的本质区别。因此,尽管美国各州一般都不认为继续治疗构成法律在传统上的,但某些州仍然可以合宪地帮助行为。且就在1997年,通过了《联邦帮助基金法》,使用联邦基金资助在医生帮助下的,表明了对“安乐死”的态度。

  和没有全面放开的帮助不同,继续治疗已经被认为是病人受的选择。在的情况下,在当代医疗条件下仍没有治愈希望的病人完全可以选择停止接受治疗。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为此制定了法律。当然,棘手的问题是如何处理不清的病人,譬如植物人。对此,某些州州有义务病人的生命,且最高法院已经判决此类并不病人的自决。1990年的“病人自决案”(Cruzan v. Director, Missouri Department of Health)和眼前的夏沃案多少一点相映成趣。原告因一次交通事故而成为“植物人”,长期处于只能作出简单机械的反应而失去认知能力的状态。她的完全依赖于人工输液和设施,医疗费用由州承担。原告的父母因其显然不可能重新恢复其认知能力,要求撤除输液和设施。但的《愿望法》要求具备明确而有力的,表明当事人自己有终止医疗的愿望,其他人没有终止维系一个活人生命的医疗。虽然原告以前曾经表达过不愿生活在植物人状态的愿望,但州法院认为这并不构成州法所要求的明确而有力的,表明在这种情况下停止治疗、输液和营养供给的愿望。原告父母上诉,州允许终止医疗的决定了她在这种情况下“停止维系生命医疗”的。最高法院以5:4驳回了原告的主张。首席大伦奎斯特的多数意见指出,无论是医疗或终止医疗都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这一要求体现了人身完整的观念,并已成为美国侵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只要人还有行为能力,那么就她自己的意愿受到尊重,包括维持生命的意愿。但如果一个人已经失去了行为能力,他必须通过某种代理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密苏里的法律要求代理行为必须最大程度地符合病人在仍有行为能力时所表达的愿望,而联邦并不州设立这样的程序要求。多数意见平衡了个人的正当程序和州所要的生命利益,并指出州的利益是显著的。并不是所有失去行为能力的人都有亲人作为代理,且有时候家人并不希望病人,而州有义务防止不幸的发生。在不清的病人不可能替自己作出选择的时候,州作为一州之“长”的作用自动授权其为病人作出选择。

  由此看来,布什州长及其做总统的哥哥对夏沃案所采取的行动并非完全没有基础。夏沃案并不牵涉太多的法律问题,因为如果存在明确的意思表示,继续治疗或维持生命的做法是没有任何问题的。假如特丽在的情况下自觉选择或授权别人代其选择继续维持生命(如拔除食管),那么佛州法律显然允许这么做——事实上,法院将要求医院这么做,因为法律必须尊重病人的选择。夏沃案的复杂性首先在于其事实认定——病人自己并没有明确,至少是没有通过的方式,否则这起案件也不会掀起如此轩然大波。在病人自己不清的情况下,究竟是否维持其生命对于任何一个社会来说都是棘手问题。这个问题的决定取决于人们对一系列相互冲突的重要价值的取舍:生命的意义、存在的、自主决定命运的重要性、亲属的、的义务等等。且可以预见的是,在一个思想、言论和新闻的国家,不同的人对这些根本问题的回答必然是见仁见智,最后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正确”答案。一旦病人自己不能地决定自己的命运,那么究竟谁可以代其作出抉择就注定成为一个争论激烈的问题——是配偶?是家长或子女?是作为“一州之长”的州长?还是除了病人自己之外任何别人都不能取而代之?同样可以预见的是,除了出现病人恢复的奇迹,任何一种替代方案都不可能是十全十美的,都会引发对立方的激烈反对。人们可以就这些方案继续争论下去,但现在究竟是选择生还是死?“这是一个问题!”即使不选择(维持现状)也是一种选择——假如特丽有的话确实不愿不体面地继续活着呢?

  特丽的丈夫声称她生前曾多次表达不愿过植物人的生活,而佛州法院支持了他的主张。不论法院引用了多少间接支持这种主张的确切性,注定会有许多人质疑丈夫决定配偶的。确实,这个判决有可能是错的,但究竟谁有更改甚至它?这就引出了一个制度问题:在病人自己的意愿不那么清楚,因而法院判决不能所有人的情况下,应该如何面对判决结果?

  照理说,在国家,法院判决是整个国家程序的最后一关,对大事小事都发挥着“盖棺论定”的作用。即使法院对法律的理解错了,立法机构可以更改法律,但除非法院自动纠正(受判决确定性和终极性的),一般也无从更改已经发生的个案判决。和中国不同的是,美国无论在联邦还是在州的层面上都实行三权分立,因而立法机构对司法判决进行“个案监督”。如果认为法律本身不妥(比如授权配偶或监护人决定病人的),只有通过在事后更改法律以避免以后发生类似的事件;如果认为法院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可以将法律表达得更明确无误,以防法院以后犯类似的错误。如果司法错误是明显或故意的,立法和行政机构可以联手有关。且和联邦不同的是,许多州的并不是。他们和议员一样受制于周期性选举,因而也可以在下次选举中让他们领教的力量。佛州在这方面的更为复杂,但归根结底还是可以让承担错案的责任。

  然而,就在特丽的生命权问题上,佛州议会和州长按捺不住了。他们火速采取行动,通过议会立法(《夏沃法案》)授权州长撤消法院判决。他们的用意或许是好的,或许只是为了在斗争中显示实力,但在原则面前,这些都显得无关紧要。重要的是,他们的手段完全错了。假如行政长官或议会的多数议员认为判错了就可以通过或法律手段更改司法判决,那么国家就不复存在了。这是因为是建立在分权之上的,而分权原则要求三大部门相互尊重,不得以越权的方式干预其它部门的工作。否则,如果只是因为这次州长和议会的判断可能更正确就司法判决,那么就没有任何原则能在他们显然错误的时候以同样的方式干预司法,最后的结果只能是司法的完全。这是为什么佛州最高法院判决议会的授权法案违宪无效,也是为什么大多数美国选民反对佛州议会的干预。他们之中也许有人同情特丽的命运,但是他们反对以显然原则的方式去实现自己的目的。纠正一项错误的司法判决可能令人(如特丽的父母及其支持者)感到一时的欢欣鼓舞,在这个案件中甚至将一个人的生命,但是这种纠错的方式将断送国家的。

  当然,也试图有所作为,但他们的做法相对更高明些:他们没有直接命令或联邦法院做什么——那在美国将是十分可笑的,而只是通过紧急法案授权法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其意图虽然明显,但究竟是否行使管辖权以及如何判决的决定权最后仍在联邦法院。如果夏沃案只是牵涉州法问题,如果州法院的判决并没有像2000年的计票判决那样联邦的任何原则,那么联邦法院就没有任何理由干预州法院的决定。这是美国联邦主义的题中之意。最高法院的判决虽然不可避免地还是投票的结果,但这一次终于以微弱多数干预州的与法律过程。围绕特丽生命权的斗争既是美国体制的结果,又是对美国体制的一次。或许多少带有一点侥幸,联邦和州的司法系统最终住了,没有在人情的压力下原则和制度。这样的司法判决看起来是“无情”的,但是我们不得不说它们在上是正确的。jiqinggushi也许法律应该在某些人看来更有“人情味”,但那是立法者的事情,而不是法院的义务或。在情和法之间,法院理所当然地选择了后者。这是一个国家的法院应该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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